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427號
CTDM,113,審交易,42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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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7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旭昇於民國112年2月2 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中山路8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 以煞停之距離。適告訴人吳木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吳金足,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停等紅 燈,遭被告之自小貨車由後追撞,告訴人吳木火之自用小客 車再往前推撞劉惠香駕駛之2309-H2號自用小客車及楊益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惠香楊益昌均 未成傷),致告訴人吳木火受有頭部損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吳金足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 喪失、外傷後頭痛、頭皮血腫、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2人各自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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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