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森
黃育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99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3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柏森於民國112年2月25 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雅儀,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重和路口,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 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因拖鞋掉落而驟 然減速;適告訴人盧采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沿同道路、行向自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而至,見狀立即煞停;嗣被告即告訴人黃育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告訴人盧采歆 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盧采歆緊急煞車 ,貿然前行致煞車不及,撞及前方由告訴人盧采歆所騎乘機 車排氣管,致使告訴人盧采歆所騎乘機車再往前撞擊由被告 邱柏森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盧采歆受有左手腕及左小腿疼 痛之傷害、被告黃育琪則受有雙膝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邱柏森與告訴人2人, 及被告黃育琪與告訴人盧采歆間均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