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312號
CTDM,113,審交易,31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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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翔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翔和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8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 功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橋新六路交岔路口 時,欲右轉橋新六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謝建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慢車道同 向直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併右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 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 、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 擦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 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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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