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63號
CTDM,113,審交易,16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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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古峰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清輝(下稱被告陳清輝,其 無照駕駛)於民國112年5月19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180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古峰銘(下稱 被告古峰銘)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被告陳清輝因而受有雙側踝部及右肘 擦挫傷;被告古峰銘則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膝及左肘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 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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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