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偵聲字,113年度,34號
CTDM,113,偵聲,3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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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蒨
被 告 吳宇庭


現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蒨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宇庭前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具保,由聲請人吳蒨玟繳納刑事保證金為被告具保 。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 原准予具保之裁定,復經本院裁定被告羈押禁見,是先前諭 知具保之裁定既經撤銷,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聲 請發還原繳納之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 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 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 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被告嗣經裁定羈 押,因無逃匿之可能,即無此擔保之必要性,自應類推適用 前開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而發還保證金。
三、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 ,而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26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准予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 住居以代替羈押,並經聲請人於同日完成具保程序,然因檢 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偵抗字 第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復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一字 第1號裁定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各該裁定、押票暨附件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羈更 一字第1號卷核閱無誤。是原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撤銷,則聲請人繳付之保證金20萬元所擔保之責任,即因 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 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 ,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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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