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國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國政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 區德民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 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裕昌街與右昌街口時,因臉 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4時45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國政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兼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前未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本案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