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城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國軒路6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郭 婷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婷妤當場人車倒地,受 有右前胸、右手肘、右前臂及右手多處擦挫傷、左足背挫傷 合併腫脹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婷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駕籍資料查詢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 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警卷第61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另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警卷 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於上開路口未與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右轉,以 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過失。再者,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上開駕駛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惟按該規定係適用於不 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 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 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均行駛在同向同 路段之同一車道上,且兩車屬並行狀態之事實,有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警卷第19、33、49頁),並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6頁),參諸前揭說明 ,本案被告之注意義務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 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9頁) 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交簡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其疏未遵守上 述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輕重 ,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及雙方均無調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廢水處理、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 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