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45號
CTDM,113,交簡,74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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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德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又其前於民國105年間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 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猶飲酒後駕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吳德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南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飲 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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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