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971號
TPSM,94,台上,5971,2005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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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8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查本件共犯⑴何秋田: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三號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⑵蔡尚銳: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八號認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⑶陳舜馥部分,亦經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二號判決以幫助販賣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均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次查:被告甲○○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確曾在滯留泰國期間,帶同何秋田等人前往買毒品海洛因,亦承認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泰國曼谷之沙和得大廈二一0七室與何秋田、蔡尚銳陳舜馥等人會合等情(參詳偵查卷第一0頁背面至第一一頁背面),被告並於公訴人起訴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亦承認公訴人所指起訴事實之犯行坦承不諱(參第一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又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所示,甲○○確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出境,直到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始入境返台,此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在泰國滯留之期間與上開入出境紀錄互相吻合。而本件被告甲○○等人犯行之查獲,係經警監聽何秋田所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內容長期監控後,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當場查獲逮捕何秋田陳舜馥,而警方係依何秋田陳舜馥到案後所供再循線逮捕蔡尚銳,繼而緝獲本件被告甲○○等情,此有上開監聽紀錄



附於警訊卷可佐。復有何秋田陳舜馥、蔡尚銳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甚詳,原審對此不利被告之證據置之不顧,遽為無罪之論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⑷:「另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何秋田,在警訊中雖就被告甲○○如何為本件販毒之情節,極其詳盡全盤供出,而有如該警訊筆錄所載。雖就被告甲○○參與本件犯毒之情指陳歷歷,然依該另案被告何秋田所言,被告甲○○係與詹金城主謀毒品交易,並經由匯款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惟衡諸時下一般毒品交易,恒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甲○○人既在泰國,並不知在台灣之買主為何人,苟其真有從事販毒之情,其如何確保台灣買主取得毒品後會依約匯款?顯見其販賣所得毫無保障,則另案被告何秋田前供稱被告甲○○從事販毒獲利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按賣毒品獲利驚人世人皆知,但風險性巨大,除買賣之隱密方式,其被查獲時除毒品都被扣押沒收之外,更有被判重刑甚至死刑之風險,然仍有不畏之徒,以身試法販賣各類毒品。況且本件被告顯然係負責在泰國購買毒品,推由何秋田等人在台灣銷售販賣並收取款項,台灣買主何人?如何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販毒所得有無保障?並不影響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與行為,原判決竟然採為裁判之基礎,顯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本件既有共同被告何秋田、蔡尚銳陳舜馥等人之供查獲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復有通訊監察之對話紀錄,可資為補強之有力證據,從而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八至第十行竟以:「本件縱認另案被告何秋田、蔡尚銳於警訊中,所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詞,係屬任意性自白,並無刑求逼供情事,惟為避免伊等避重就輕,攀誣他人,該二另案被告對被告甲○○不利之證詞,亦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補強」。共犯之自白,非不得作為其他裁判之基礎,上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有無刑求情形?原審既經調查上開共同被告並無刑求逼供之情事,且亦經被告在偵審中自白事實相符,可資為補強之有力證據,從而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原審置上開補強證據於不顧,應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何秋田、蔡尚銳(均經另案判刑確定)及詹金城(通緝中)等四人,共同基於概括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及陳舜馥(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推由被告甲○○在泰國,向當地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



,購得重四兩之毒品海洛因,匿塞於螃蟹腳,交由何秋田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自泰國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夾帶私運入境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將毒品海洛因交予詹金城,二人共同住在嘉義市○○路三七0巷十九號,並由詹金城在嘉義市北興國中前,以每兩十二萬元之價格,販賣一兩重予綽號「漏尿」圖利。約一星期後,何秋田詹金城二人,再遷租住在嘉義市○○路二六一之一號甲棟四樓三,避免為警查獲,並將未售出之毒品海洛因三兩藏置該處。何秋田詹金城又於八十五年底,將未販賣之三兩毒品海洛因,共同攜往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十五之二號何秋田前經營之木材工廠藏置。何秋田詹金城二人再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四日出境,前往泰國,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泰國曼谷沙和得大廈二一0七室,與被告甲○○及蔡尚銳(蔡尚銳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至十二日與陳舜馥至泰國,經被告甲○○詹金城介紹居住在沙和得大廈,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復與陳舜馥同往泰國,陳舜馥與蔡尚銳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及十日回國,蔡尚銳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單獨前往泰國)等人會合,並商討如何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販售,先由蔡尚銳在泰國報給何秋田000000000呼叫器之號碼,囑何秋田回國後將毒品海洛因交予持機之人。何秋田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返國後,因與持機人無法搭線,蔡尚銳遂於泰國另電囑陳舜馥何秋田取貨,陳舜馥明知毒品海洛因係預供販賣,乃基於幫助之意,於同年一月底與何秋田聯絡後,於嘉義縣民雄鄉○○路三條崙KTV附近,依蔡尚銳之吩咐向何秋田取得該三兩重之毒品海洛因,帶至嘉義縣竹崎鄉○○村○○路一五八號藏匿,並依蔡尚銳囑託,於翌日轉交予蔡尚銳指定之人,再由該指定之人將毒品海洛因於蔡尚銳回國後轉予蔡尚銳,仍以每兩十二萬元販售予不特定之不知姓名人圖利。何秋田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再出境至泰國與被告甲○○詹金城會合後,仍以同一方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由何秋田夾帶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七二.五八公克),及列屬醫療及科學上使用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美沙酮(又稱美沙冬)二瓶,由桃園中正機場私運入境,並欲將該毒品海洛因及美沙酮交予蔡尚銳販賣,嗣何秋田與蔡尚銳(當時住高雄佶莉大飯店一三一一室)聯繫後,蔡尚銳乃電請陳舜馥幫助向何秋田拿取毒品海洛因及美沙酮銷售,何秋田復與陳舜馥取得聯絡,約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忠孝東路口接洽交貨事宜,陳舜馥再依囑赴約,惟經警監聽得知,前往現場埋伏守候,待二人出現進行交談,即為警方上前盤查,二人見狀企圖逃逸,經警當場捕獲,何秋田始帶警至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二三一號處,取出被告甲○○何秋田、蔡尚銳詹金城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大包(驗餘淨重七二.五八公克)、化學合



成類麻醉藥品美沙酮二瓶及螃蟹腳一盒。蔡尚銳則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機場欲搭機出境時,為警捕獲。被告甲○○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北興街口為警緝捕歸案。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依法規競合之原則,應適用販賣毒品罪處斷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固不諱言認識蔡尚銳何秋田陳舜馥三人,並於滯留泰國期間,在其承租之大廈中曾與彼等同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因何秋田有吸食毒品海洛因之漏習,故僅曾在泰國介紹何秋田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然其並不知何秋田會將毒品海洛因帶回台灣販賣,對彼等在台灣之作為完全不知情,且因曾與何秋田間有恩怨,始被何秋田誣指涉案等語。並以(一)被告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訊問時,雖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稱:皆事實。」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九頁),似已坦承其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觀其自始在偵查中即稱:「(你與何秋田、蔡尚銳詹金城等人,共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由你在泰國買毒品每兩一萬五千元,買四兩,夾於螃蟹腳,交何秋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由泰國搭機入境中正機場?)是何秋田到泰國,有毒癮,我帶他去買的,他說要自己吸食。」、「(何秋田將毒品帶入境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交給詹金城,兩人在嘉義市○○路三十七巷十九號同住,由詹金城在嘉義市北興國中前,以每兩十二萬元販賣給『漏屎』?)何秋田偷偷帶回台灣,我不知道。」、「(何秋田詹金城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出境至泰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泰國曼谷之沙和得大廈二一0七室,與你、蔡尚銳陳舜馥商討如何夾帶毒品入境販售?)我們五個有在那邊會合,何秋田叫我帶他去買海洛因,但我不知道他們商討什麼。」、「我只承認介紹何秋田去買毒品。」(見偵查卷第一0、一一頁),繼在第一審調查時亦供稱:「我在泰國認識何秋田,因他有毒癮,要我帶他去買毒品,因我樓上在開麻將間,可能有在賣,我才帶他上去買,但他如何買,如何交易,我並不知情。」、「(為何常去泰國?)開木材工廠,現已賣掉。在泰國有糾紛,還在相告。」、「(何時介紹他們去買毒品海洛因?)八十五年底,他們來找我,我告訴他們,麻將店裡有泰國人在吃,後來我就不知道,我只有帶何秋田去而已。」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八一頁),均僅供承有介紹何秋田購買毒品而已,對何秋田、蔡尚銳間毒品交易之事概無所知,並於原審上訴審即再三陳稱該第一審訊問筆錄記載不實,請求勘驗該庭訊之錄音帶(見上訴



審卷第七六、八八頁,更㈠審卷第一0一、一0二、一一六頁),及於原審更㈡審訊問時更供稱:「我是在地院第一次庭訊的時候,法官請坐在前面的小姐朗讀我在偵查中的筆錄,我是說筆錄的記載都是事實。」等語(見更㈡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在原審是否有為該第一次訊問筆錄所記載之供述,即非無疑,而有勘驗該庭訊錄音帶核實之必要,原審乃應被告之請當庭勘驗該庭訊錄音帶,經查第一審卷附之錄音帶中,並無該庭訊之錄音帶可資對照憑核(見更㈡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既始自偵查時即辯稱對何秋田、蔡尚銳所為販賣毒品之事概無所知,未曾就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為任何自白,衡情豈有於起訴移送法院第一次訊問時,無端自承公訴意旨內容皆屬事實之理。徵諸刑事訴訟法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之規定,旨在以錄音內容明瞭被告接受訊問時之真正情形,使訊問筆錄具有與事實相符之期待性,並積極確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被告於第一審第一次庭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既無錄音帶憑供勘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即無從遽依該無法證實之被告在第一審第一次庭訊筆錄,而為其不利之證明。(二)另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蔡尚銳在警訊時雖曾供稱:「我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前往曼谷沙和得大廈租住二一0七室,甲○○跟我說他們在台灣有二兩多的海洛因要販售,問我有沒有辦法,我遂拿『黑雞』的傳呼機……叫他打電話到曼谷跟我聯絡,至於何秋田與黑雞買賣毒品的事,我叫他們自己談。」(見警卷第三九頁),繼供稱:「何秋田於八十六年元月底自泰國返台後曾打電話給詹金城、我談論販毒事宜,但我僅介紹……綽號黑雞的男子給甲○○詹金城何秋田等人自己去聯絡販毒事宜,當時詹金城亦有從泰國打電話回來聯絡何某。」云云(見警卷第四二頁);然蔡尚銳經第一審借提到庭訊問時,既已翻異前供改稱:「何秋田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情形與事實不符,我和何秋田是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泰國,經甲○○兄弟介紹才認識,我不可能和他有關係。」、「他們(指甲○○詹金城何秋田)都是同鄉,是陳舜馥找我到泰國玩,我才會去泰國,八十六年一月四日陳舜馥就有到泰國和何秋田相會面,他要到大樓和甲○○等人相會面,我在飯店等,我沒去。」、「(有接觸甲○○?)我到泰國,只是請甲○○兄弟他們幫我租房子,住那棟大樓比較便宜。」、「(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有出國?)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是何秋田去,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我和陳舜馥一起去,我自己是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到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我到泰國有向詹氏兄弟要美沙酮,因之前我有聽說可以戒毒,我聽詹氏兄弟說何秋田第二天要回台灣,我才拜託他回台灣扣機給我朋友,問是否要美沙酮。後來我聽監聽錄音帶,我才知道何秋田向我朋友去推銷東



西,是我朋友不知是否需要黃藥水美沙酮來戒毒,我才託何秋田扣機。」、「(朋友?)吳鶴男,現在屏東看守所,他問我有無黃藥水美沙酮可以戒毒。」、「(甲○○有無販毒?)我不知道,我沒和他住在一起。何秋田陳舜馥把責任推給我。」、「(他們有無帶毒品?)吃飯時有吃到蟳肉,詹金城自己說何秋田有用蟳腳藏毒品帶回台灣,我問陳舜馥,到底是誰叫他去拿黃藥水,他自己也說是詹金城叫他去拿的,和我無關係。甲○○七、八年前就在泰國開木材行,我也不熟。」、「我和甲○○並不很熟,我也沒和他聯絡,只是陳舜馥介紹我到泰國去玩,才認識甲○○。我到雅加達和朋友去談生意,八十六年十二月才回國。」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六、六七、八五頁)。而觀蔡尚銳於警訊中係稱被告有參與販毒之事,然嗣在第一審僅稱詹金城何秋田二人,有將毒品藏於蟳腳攜入台灣而已,雖其事後在第一審所供有為脫免伊販毒刑責之情形,然伊就被告是否涉犯販毒之重大情節,既先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亦難徒依蔡尚銳在警訊中所為有瑕疵之供詞,資為被告有本件販毒之不利證據。(三)另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陳舜馥在警訊時雖曾供稱:「由綽號『蔡董』之男子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連絡,告訴我何秋田會主動打我行動電話與我連絡,互相約定交貨時、地,再由何秋田依約將嗎啡交給我」、「蔡尚銳叫我向何秋田取毒品共計貳次,第一次於八十六年一月底蔡尚銳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告訴我說:他人在國外,叫我等何秋田電話,幫他向何秋田拿取毒品,我便問蔡尚銳說:我如何將該東西轉交給你,蔡某說:會叫人找我拿取,隔日便有位年約二十五至二十八歲之男子至我檳榔攤(嘉義縣竹崎鄉○○村○○路一五八號)向我拿取該毒品,而轉交蔡某販售不特定人。第二次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晚上二十時許,蔡尚銳打電話要我去他投宿之佶莉飯店找他(當時我人正在該飯店附近),我約十分鐘後到達蔡某處,蔡某要我等何秋田電話,代渠拿取毒品及二瓶黃藥水……」、「我將毒品交給蔡尚銳後,販毒的事,都是由蔡尚銳自行處理,我並未參與。」云云(見警卷第一七、二五、二八頁);然該陳舜馥經第一審借提到庭訊問時,即已改供稱:「何秋田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有東西寄放在一五八號檳榔攤,因他月初要出國,有人會向我拿東西。但後來是我自己開車去向他拿的,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把東西拿放在檳榔攤。後來我到高雄找蔡尚銳,我要回竹崎時,接到蔡尚銳電話告訴我,到嘉義向何秋田拿藥水。」、「我到泰國,只是麻煩他們租房子,只是第一次住那棟大樓,但發現覺得那棟大廈不太好,有大陸女子衛生等問題,後來才住飯店,有請詹金城換泰幣,租房子,我到泰國旅遊的。」、「(有和甲○○聯絡?)無,我回台灣沒和他聯絡。」、「(蔡董?)蔡尚銳



」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0、六五、八一頁)。揆諸陳舜馥於第一審所供,相較伊於警訊時之供述,雖有避重就輕而有故為迴避主觀上認知幫助拿取毒品之可能,然依陳舜馥之前後供詞,充其量亦僅足認定蔡尚銳確有委伊向何秋田拿取物品等情,且依伊先後所言迄未提及被告有任何參與犯罪之情事,其於第一審被訊及被告在本案從事何種關鍵之角色時,復明確供稱:「我只是到泰國旅遊,他們介紹認識而已。」、「(甲○○?)是同鄉,只知其名,但不是很熟。我和蔡尚銳到泰國去玩,蔡尚銳要幫他朋友戒毒,才會帶藥水回台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六、六五頁);再參諸陳舜馥既認識被告,亦曾與蔡尚銳相偕至泰國與被告同住,苟被告真有參與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該陳舜馥應無不悉被告參與共同謀議之情節,茲陳舜馥既始終未為被告任何涉案情節之供述,是亦不能依陳舜馥之供述,而認被告有參與販毒之犯行。(四)至另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何秋田,在警詢供稱:「(你走私該些海洛因毒品作何用途?)該些海洛因是甲○○在泰國向當地毒梟購買後,由詹金城及綽號『蔡董』之男子聯絡台灣的購毒份子,再由我攜帶海洛因毒品闖關回台灣,聯絡台灣購毒份子前來取貨,取貨後由購買毒品者自行匯款到泰國,匯錢管道據甲○○說是經由地下錢莊匯至泰國的,詳細管道我不清楚。」、「(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夾帶海洛因毒品返台?)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及二月二十七日,先後二次夾帶海洛因毒品返台,第一次是四兩左右,於十二月中旬交給綽號『大頭』的詹金城處理,他沒有處理好,被綽號『漏屎』的男子在忠孝路三七0巷一九號,由詹金城交給他一兩多的海洛因毒品,但他沒有付我錢,而剩下之毒品海洛因,我於一月底在嘉義縣民雄鄉○○路三條崙KTV附近交給陳舜馥陳舜馥是由詹金城連絡前來取毒品的,錢亦由陳舜馥直接與詹金城等人連繫,而二月二十七日甲○○拿給我夾帶返台的海洛因毒品,就是我今(二)日帶同警方在我住處查獲的這包(毛重八十三.五公克),亦由詹金城聯絡綽號蔡董的男子與陳舜馥前來取貨,我昨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與陳舜馥在林森東路、忠孝路往竹崎方向碰面,就是要約定取貨時地,要約定取貨時地就被警方查獲了。」(見警卷第二頁)、「(蔡尚銳陳舜馥取得海洛因毒品後如何付錢?)甲○○詹金城告訴我蔡尚銳每兩海洛因在台灣賣十二萬元,在泰國他們是以每兩一萬五千元購得毒品,金錢的給付都由甲○○詹金城與蔡尚銳處理,我不清楚。」各等語(見警詢卷第一四頁),雖就被告參與本件犯毒之情指陳歷歷,然依何秋田所言,被告係與詹金城主謀毒品交易,並經由匯款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惟衡諸時下一般毒品交易,恆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人既在泰國,並不知在台灣之買主為何人,苟其真有從事販毒之情,其如何確保台灣買主



取得毒品後定會依約匯款,顯見其販毒所得毫無保障,則何秋田前供稱被告從事販毒獲利云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查何秋田在警詢中所供稱:「……有一次蔡尚銳出國到泰國,陳舜馥聯絡甲○○詹金城招待他的朋友蔡尚銳,所以蔡尚銳才經由陳舜馥的介紹認識了甲○○詹金城,從此之後蔡尚銳告訴甲○○,如他海洛因沒有銷售管道,如貨進到台灣,他有一些管道可以處理,之後甲○○才要我幫他夾帶海洛因毒品進口交給蔡尚銳」、「……詹金城等人與蔡尚銳談妥交易海洛因毒品的事情後,交給我000000000的呼叫器,叫我連絡持機人與蔡尚銳連絡,並前來取海洛因毒品,後來因我與持機之人不認識,不知如何碰面,詹金城遂叫我將毒品交給陳舜馥,蔡尚銳再聯絡該人向陳舜馥取走毒品……」云云(見警卷第一二、一三頁);然何秋田經第一審借提到庭訊問有關被告涉案一事,改稱:「(甲○○有參與你們販賣毒品?)我們到泰國時有打麻將、聊天,甲○○問我們要吸海洛因否,大家有吸食,可以一起去買,介紹我去向別人買海洛因。」、「八十年開始我便常出入泰國,因木材生意。甲○○與他父親與我是舊識,說可以找甲○○幫忙。我到泰國吃毒品剛開始是和大陸的女人一起吃的。」、「在泰國遇到甲○○,他看我有在吃,零買比較貴,他有告訴我們到哪裡買比較便宜。我吃剩下的帶回台灣。」、「(甲○○有賣毒品?)我不知道,他只告訴我哪裡有賣比較便宜而已。連累到他,他很無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五、八二、八三頁),而與伊於警詢中所供情節殊異。雖何秋田在第一審之翻供,有故為迴護被告之嫌;然何秋田所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三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於原審更㈠審卷足參(見更㈠審卷第八0至八六頁),苟被告真有涉案,何秋田因已遭判處重刑確定,實可堅詞警詢初供全盤托出實情;惟本案由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經原審再借提何秋田訊問時,亦如其在第一審所述供稱:「(你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六年一月間、和八十六年二月間,先後三次出境到泰國?)是的,我共出境三次到泰國。」、「(這三次出境到泰國是否都有見到他(被告甲○○)?)是的,這三次都有見到他。」、「(你先後三次到泰國的目的?)我是去泰國購買原木,買回台灣。因為我在台灣經營製材業。」、「(你在泰國和甲○○見面時有沒有談到要走私毒品回台灣的計畫?)沒有這回事。」、「(你在泰國的毒品從何處購得?)泰國那邊要購買毒品比較方便。我過那邊是向大陸的女子購買的。後來我去找甲○○賭博,甲○○就介紹一個販賣毒品的人與我認識,後來我就直接向那個人購買。」、「(你共買了多少錢?)第一次是購買四兩,第二次也是四兩。」、「(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這次毒品是否藏在螃蟹腳



裡面?)是的。」、「(是否甲○○教你這麼做?)不是,那是我自己做的。」、「(這次帶回美沙酮及海洛因,甲○○是否知道?)他都不知道。」、「(你在警詢中為何都說是與甲○○講好要帶回台灣販賣的?)因為我是被刑求的,同時我在泰國也有與甲○○兄弟有過節,而且我認為他們人在泰國,對他們也不會有影響,所以我才會這麼說。事實上與甲○○兄弟根本沒關係。」等語不移(見更㈡審卷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仍堅稱被告與共同販毒之事無涉,與伊前在警詢所供相去甚遠,另參以檢察官依何秋田警詢供述,起訴另案被告蔡尚銳涉犯運輸、販賣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然蔡尚銳嗣經確定判決,係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判處罪刑,有該判決正本附於原審前審卷可考,益足證何秋田前在警詢中之供詞,難謂無重大瑕疵可指,亦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五)又被告確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境,迄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始入境返台,雖有其入出境紀錄附於原審卷可佐(見第一審卷第九九頁);然被告既迭供稱其係前往泰國從事木材生意,並於原審更㈡審供稱:「(他們四個人到泰國找你做什麼?)何秋田經常經過泰國到寮國,從事木材生意。詹金城是因為我泰國的工廠要賣掉,他要過去分錢,因為那工廠是我父親留下來的產業,蔡尚銳是與陳舜馥一起到泰國要找我弟弟詹金城,所以他們去的時候都與我住在泰國曼谷那棟公寓。」等語甚詳(見更㈡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核亦與何秋田在警詢供稱:「甲○○家族曾在泰國經營木材生意,而甲○○曾與渠父詹天三向我購買中古之機具而認識……」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一二頁),被告確有在泰國經營木材生意,既經何秋田證實,則該入出境資料,縱與公訴人所指被告在泰國滯留之期間吻合,亦難遽認其於滯留泰國期間,確係從事自泰國購買毒品回台販賣之犯行。(六)再者被告等人犯行之所以被查獲,係經警長期監聽何秋田所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當場查獲逮捕何秋田陳舜馥,再依該二人所供循線逮捕蔡尚銳,繼而緝獲被告等情,此有該監聽紀錄附於警卷足憑(見警卷第四八頁);然查該錄音譯文資料內容,僅有何秋田陳舜馥二人間有關毒品交付之對話,而無任何被告與何秋田間,商議毒品買賣之對話存在,且依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案發當日,就何秋田住宅0000000號電話監聽內容譯文所示,經何秋田、蔡尚銳自承屬實之對話內容(B代表另案被告蔡尚銳,A代表另案被告何秋田):「B:你有沒有那個?A:有。B:多少回來?A:差不多有四、五月份,先吃看看。B:哦。A:差不多四、五個人要吃,每人吃一個月看看。B:你跟舜馥說,他會跟我聯絡。」各情觀之(見警卷第六0頁),亦均未言及被告其人,益認被告與何秋田間,並無共同販



毒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關係,苟被告真有參與其事,豈有長期均未提及被告之理。(七)另蔡尚銳何秋田二人,於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詢時並未遭警刑求取供,不惟已經第一審法院傳訊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林清雄李永全洪裕豐陳崑益劉德仁等人,所一致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卷第九五、九七、一三一頁),且何秋田在該案偵查中亦供稱:「於警訊時所言實在,未被刑求。」等語(見第一審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卷第六八、八五、九七頁)。雖蔡尚銳在該案偵查中指稱:「伊有遭刑求逼供,伊的臉被矇住,脫光衣服綁在桌子上用電擊伊生殖器官,並用拳頭打伊頭。」云云,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伊身體,僅左手臂肩膀部位有疑似紅腫,下體沒有傷,頭部無傷(見第一審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號卷第三九頁),即伊在警詢中亦坦稱:「伊的左手於三月四日晚在看守所睡覺時不小心扭傷了。」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五頁),況伊於台灣嘉義看守所入所前身體健康調查狀況自述登記簿,僅自述:「肝功能退化,肝臟會疼痛」,並未敘明曾受刑求等情,亦有該登記簿附卷足憑。至何秋田台灣嘉義看守所入所前身體健康調查狀況自述登記簿,雖載明左手臂脫臼,然該傷伊已自述係遭警方押解時造成,核與證人即逮捕伊之員警李永全所證稱:「當時係由我帶隊前往交易現場,到達後發現何秋田正與陳舜馥交易,我乃首先衝上前欲抓人,當時我已接觸到何秋田之手臂,惟何秋田見狀欲逃逸,我乃抓住何秋田之手臂,何秋田之左手臂因此而扭傷,惟因何秋田當時僅表示手臂會疼痛,我尚不知何秋田手臂已脫臼」,及另員警林清雄所證稱:「當時我並未親往逮捕何秋田,惟何秋田之警詢筆錄係我所製作,製作筆錄時除李永全在場外,尚有其他同事幫忙戒護,而何秋田係因我將監聽內容、跟監情形及提出何秋田往來泰國之紀錄等資料向何秋田說明,並將監聽之錄音帶放音予何秋田聽後,何秋田知無法卸責,始自願供出實情,並帶同我等前往伊住處取出海洛因八十三‧五公克,當時筆錄有經過何秋田親閱並告以內容,我等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等語相符。且何秋田告訴員警李永全林清雄刑求案件,亦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堪認蔡尚銳何秋田所稱於警詢時遭警刑求取供云者,難認屬實。惟按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



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由來。本件縱認何秋田、蔡尚銳於警詢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係屬任意性自白,並無刑求逼供情事,惟為避免伊等避重就輕,攀誣他人,該二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亦須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然除如上被告之入出境證據,及警方之監聽譯文內容外,並無其他必要確切證據,佐證被告確有涉犯共同販毒之犯行,自不能徒以何秋田、蔡尚銳辯稱警訊遭刑求乙事不足採信,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八)末查本件案發時雖有扣得螃蟹一盒,及毒品海洛因一包、美沙酮二瓶等物,然各該物品或因腐敗已為警丟棄,或因另案被告何秋田已判處販賣毒品罪刑確定,由執行檢察官諭令沒收銷燬或沒收執行完畢,而有電話查訊登記表(見更㈠審卷第一九三頁)、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0號執行案卷足稽,據此姑不論各該物品已不存在,致無從檢驗其上是否留有被告之指紋,資以判定被告是否有參與販賣之情,且衡諸時下跨國販毒集團,每次走私毒品之數量均甚鉅,鮮少有如本案走私四兩或幾十公克者,是被告稱其在泰國僅介紹何秋田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並無與何秋田共謀走私毒品回台販賣,更不悉何秋田等人在台販毒之情,亦非全然無據。綜上各情,參互觀之,另案被告何秋田、蔡尚銳陳舜馥三人,所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既有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與該三另案被告間,確有販毒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被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罪科刑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對於公訴人所舉證據,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如上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查或於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審酌屬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揆之首開說明,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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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