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54號
CTDM,113,交簡,654,202404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三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同欄第7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11時...」;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 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附件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 ,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如 附件所載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衡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嗣於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本件被告已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1號
  被   告 郭三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三民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確定,於111年9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翌(1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不慎與由吳太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李嘉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吳太平未受傷),致李嘉晟受有腳步、腹部挫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2時33分許測得郭三民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 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三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太平李嘉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酒精測定值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32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橋頭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判決書可佐,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