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㈠所載內容「林柏 陽」均更正為「林伯陽」;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駕車 上路時間為「同日21時16分前某時許」;㈢同欄一、第10至1 1行「同日22時6分許」更正為「同日22時2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0 年度交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 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 並送達被告,被告前於警詢時亦表示其有公共危險前科,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 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 年內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㈠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 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
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 62毫克,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車毀損,無人受傷),顯見被 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㈡本案為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第1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學歷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被 告 黃文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2月6日1 9時至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大山河風味堂餐廳飲 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里嶺大橋統嶺0088燈 桿前時,因不慎追撞由林柏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2時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柏陽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 8月26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 完畢僅相差2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 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 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 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 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