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44號
CTDM,113,交簡,44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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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 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 成潛在危險,並業已發生自行摔倒須送醫情形,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㈡一般情狀: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 家境勉持,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第1 次於106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號
  被   告 林嘉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昱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燕巢區 海城北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10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翌(17)日零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返家。嗣於17日零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友情 路(路燈大寮082)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警據報 前來,並送往高雄秀傳紀念醫院救治後,於同日1時3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法除增訂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規定外,其處 罰範圍並無改變,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 時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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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