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9號
CTDM,113,交簡,3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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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先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盛街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常德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陳○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丙○○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常盛街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案發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陳○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受有右側膝部十字韌帶扭傷、右側 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致丙○○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 腿擦傷之傷害(丙○○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
二、案經陳○臻、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條例第 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丙○○為00年0月出生,告訴人陳 ○臻為其母等節,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告訴人丙○○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是本案 決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2人之身分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予以 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 ○臻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告訴人陳○臻擦撞到我車輛後方,是告訴人陳○臻



應該要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160-KK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常盛街西往 東向行至案發路口,欲左轉常德路時,適告訴人陳○臻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丙○○,沿同道路 東往西向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臻因而受有右 側膝部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為證人即告訴人陳○臻 、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健仁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當屬 知悉,其於駕駛時自應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行駛在常盛街西往東向進入案發路口左轉駛入常 德路時,告訴人陳○臻沿同道路東往西向直行進入案發路口 ,被告車輛仍續進左轉,告訴人陳○臻旋即撞及被告之機車 等節,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對照2車撞擊處分別位在 被告機車之後方車牌及告訴人陳○臻機車之前方車輪拱,有 車損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搶先在告訴人陳○臻前左轉 以致2車發生碰撞,其未依上開規定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 ,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陳○臻,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12年1月5日高 市車鑑字第11270002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上開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 失無訛。告訴人陳○臻因與被告機車碰撞,致受有右側膝部 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 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陳○臻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 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臻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前詞,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 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降低車輛因動線交錯衍



生事故之風險,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為參與道路交 通之用路人所應共同遵守之行車規則。被告行至案發路口左 轉常德路,依上開規則,即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通過後方 得左轉,其搶快於告訴人通過案發路口之先為左轉,與上開 規則有違,自不得以告訴人陳○臻未注意車前狀況迴避其車 輛為由,解免其過失責任。況前揭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陳○臻 就本案事故無肇事因素,難認告訴人陳○臻有違反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情事,是被告所辯情詞,非屬可採。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嗣進而接受 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陳○臻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 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陳 ○臻受有多處傷勢,因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陳○臻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復 衡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工務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附載告訴人丙○○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告訴人丙○○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認,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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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