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07號
CTDM,113,交簡,20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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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夆昌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夆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夆昌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駕車撞及告 訴人周祖佑所駕車輛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案發時告訴人車前之路口號誌為黃 燈,仍可通行,告訴人逕煞停以致被告追撞;告訴人於駕車 時背部緊貼座椅,無可能因車輛被推撞而致受有附件所示傷 勢,且告訴人就診翌日即可出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高雄 市○○區○○路○○○○○○○路段000號前,追撞其前方沿同道路、行 向停等之告訴人車輛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 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 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 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按,是其依所 具智識及駕駛經驗,當知悉前開規定,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 守。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按,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審諸告訴人尚未駛近 軍校路669號前之案發路口,前方燈號已轉換為黃燈,此時 告訴人前方尚有其他車輛未通過案發路口,嗣告訴人行駛至 案發路口之停等線前時,前述燈號已顯示為紅燈,告訴人無 法通過案發路口等節,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核 與被告向到場處理警員陳稱:我看見對方汽車停等紅燈中等 語相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我有看見告訴人 車輛,但當時我要切換車道,不知道告訴人會停下來,我沒 有採取任何迴避措施等語,足認被告駕車時未注意前方因停 等紅燈而靜止在案發路口前之告訴人車輛,無任何迴避碰撞 之安全措施,貿然前駛致撞及告訴人車輛,肇致本案事故, 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行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被告辯稱案發時前述燈號為黃燈,告訴人仍可通過案發路 口前行等語,要屬無憑。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通報119專線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下稱左營軍總)急診,診斷為頸部扭拉傷併頸椎第3/4、6 /7節及胸椎第1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窄等傷害,有前開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審諸告訴人車輛於案發時靜止停等紅燈 ,遭被告車輛碰撞後往前推移9公尺,車輛後方嚴重凹陷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撞擊 力道劇烈。參以駕駛人於駕車時,身體呈坐姿,頸背以下至 腰臀部位緊貼座椅,並以安全帶繫縛維穩,視線及注意力均 集中在前方行車動態,對後方猝然而致之碰撞難以即刻反應 ,以防免或降低撞擊傷害,於此情形遭受後方強力撞擊,頸 背至腰間等與座椅接觸之部位承受車體傳導而來之推撞力道 ,極易成傷。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急診診斷之傷害,均 位於人體自頸背以下至腰間以脊椎連結之部位,核與前述易 蒙受撞擊傷害之部位相符,告訴人於駕車過程遭後方車輛撞 擊,有因而導致前述傷勢等節,有左營軍總113年4月9日函 暨所附病歷摘要在卷可憑。是前述傷勢係因被告駕車猛烈推 撞所致,堪屬明確。
 ㈣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急診翌日即得出院,前述傷勢應非被告 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告訴人經急診後,於案發翌 日病情無需緊急手術之情形,經醫師評估得以出院,並囑咐 其繼續使用頸圈及口服藥物,並安排回診等節,有前開病歷 摘要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係因病情穩定,經醫師評估認許 而離院;且告訴人係因所駕車輛遭劇烈力道推撞,身體承受 相當鈍力成傷,前述傷勢非屬具有開放性、出血性傷口等未 住院處置將危及生命之重大症狀,尚難逕以告訴人於急診翌



日即可出院,據以推認前述傷勢非被告所致,是辯護人上開 答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影響交通行車 秩序,導致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而受有 非屬輕微之傷勢;又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72號
  被   告 陳夆昌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夆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 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周祖佑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祖佑受有頸部扭拉傷併頸椎 第3/4及6/7節及胸椎第1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窄等傷害。二、案經周祖佑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夆昌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祖佑於警詢之指訴。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刑事告訴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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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