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42號
CTDM,113,交簡,14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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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憶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12年1月25日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國道北上交流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匣道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等待左轉綠燈 箭頭亮起而貿然左轉;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附載戊○○,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貿然以時速79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路口,2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戊○ ○受有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顏面骨及眼窩底 骨折、右上眼瞼至前額撕裂傷合併神經損傷、脾臟撕裂傷併 腹內出血、左側肺炎合併積水、右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 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 斷裂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 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 片、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箭頭綠燈號誌係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卷第107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左轉號誌未亮時貿然左轉肇生本件 交通事故,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上述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事故地 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事實,有上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參,甲○○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時之車速為時 速79公里之事實,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證,足認甲○ ○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被告並不 因之而得免除過失責任,甲○○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 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 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他字卷第8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交簡卷第13頁),可認被告素行良好;其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實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審交易卷第23頁),然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之醫療( 植牙)費用,且告訴人另自強制汽車責任險獲得部分保險理 賠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51頁), 並有被告提出收據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113年34日函文可參(審交易卷第55-65頁;交簡卷第29頁)



;又衡酌其就本案車禍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患有憂鬱症,失眠而無法正常找工 作,目前無業,經濟靠家人補助,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親同住,需扶養小孩(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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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