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52號
CTDM,112,金簡,65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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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榮




上列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899號、第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29號),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建榮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建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購買、轉出虛擬貨幣 予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 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經理」之人(無證據證明呂建榮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人外 ,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情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時,將其女友金玉 美(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 ,以LINE提供予「王經理」。嗣「王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盧美新、蘇淑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 時、地,匯款同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呂建榮即依指示 於附表「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以 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王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呂建 榮因而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10,000元之報酬



。嗣盧美新、蘇淑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建榮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 美新、蘇淑蕙及證人金玉美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盧美新、蘇淑蕙提出之匯款 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詐欺或洗錢犯行,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 王經理」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⒉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取得贓款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 「王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 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案處 分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 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 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表明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未獲彌補;再 酌以被告於本案前即因提供自己所申設之帳戶予他人而遭詐 欺被害人匯款致遭警示,當已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 使用,竟另向金玉美借用本案帳戶為本案犯行,此經被告供 述在卷,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獲取報酬,兼 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人員,月收入2萬 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質、手段、相距時間、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被告所獲報酬等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行為後,分別獲得3,600元及1 0,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盧美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0日起,佯裝為義大利海上鑽油公司工程師,透過臉書結識盧美新,並以LINE向盧美新佯稱:伊正在海上作業,因設備損壞需支付訂金予廠商,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盧美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7日13時14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匯款36,000元 ⑴111年6月7日18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1年6月7日18時55分許,提領15,900元   呂建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淑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1日起,佯裝為跑船公司及員工「陳煌」,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蘇淑蕙,並以LINE向蘇淑蕙佯稱:因女兒命為亟需花錢輸血云云,致蘇淑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梓官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 ⑴111年6月13日9時5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1年6月13日9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1年6月13日9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1年6月13日9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1年6月13日9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呂建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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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