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74號
CTDM,112,金簡,57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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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283、4520、45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71、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嘉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倩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 活儲帳戶(下稱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外幣帳戶,與臺幣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共同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張嘉倩知悉共犯為3人以上) 。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向所示林郁凡等人施以詐術, 致使林郁凡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 款項匯至臺幣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匯款轉匯至外幣 帳戶,再層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郁凡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凡蕭皓文、陳玉萍、張德偉、金賀辰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嘉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



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先前 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有應暱稱「肉肉柔」之人要求,將臺 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肉肉柔」,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當時我有在LINE通話中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肉肉 柔」,中信銀行解除本案帳戶之警示列管後,我沒有再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任何人;本案帳戶所綁定之電子信箱於11 1年10月18日莫明原因遭他人更改,因此沒有收到網路銀行 的登入通知;我另外有按網路廣告去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想要 進行投資,但後來沒有使用,不知道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去行 騙及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向中信銀行申辦設立,因 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將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 寄送予不詳真實身分、暱稱「肉肉柔」之人,遭「肉肉柔」 所屬詐欺集團濫用於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列為警示帳戶, 嗣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7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11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臺幣帳戶於111年4月21日經中信銀行解除警示列管;及不詳 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林郁凡蕭皓文、 陳玉萍、金賀辰張德偉,致告訴人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臺幣帳戶,前述款項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外幣帳戶,嗣層轉至虛擬貨幣帳戶等 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凡蕭皓文、陳玉萍、金賀辰張德偉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且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詐欺集團係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時因被告 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⒈網路銀行對應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密碼常為多位英文( 區分大小寫)及數字組合構成,組合態樣益多,甚且可加入 特殊符號增加破解難度,具專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 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取得;又衡以現 今金融機構普遍設置之網路銀行驗證安全機制,操作人如錯 誤輸入密碼達系統預設次數,該網路銀行帳號將會鎖定為拒 絕登入狀態,需帳戶持有人重新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 除,方得再為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自111年4月21日解除警示列管後其並 未借予任何親友使用,且案發前其使用之期間並無任何異常 交易等語,顯無遭他人外洩或盜用之情事,是倘非經被告告 知,實難想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猜測或透過他法獲悉。 ⒉臺幣帳戶解除警示列管至同年10月18日案發前之期間,每月 僅不定時有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 ,其中最高金額之交易紀錄為111年6月10日匯入薪資2萬5,5 86元,支出之交易紀錄繁多,支出金額則為數百元至數千元 不等,其佔比甚高者為消費交易,且無任何與外幣帳戶間之 交易紀錄;又外幣帳戶自設立時起迄至111年10月19日之間 無任何交易等節,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憑。惟 臺幣帳戶於111年10月19日案發當日首先匯款1,000元至外幣 帳戶後,旋即有多次單筆金額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款項存( 匯)入,且於多筆款項存(匯)入後經化零為整轉匯至外幣 帳戶,無任何因消費而支出之款項,足見臺幣帳戶於111年1 0月19日案發當日之使用情形與在此之前者截然不同;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曾使用外幣帳戶等語,及臺幣帳 戶於111年10月19日案發當日匯入臺幣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匯 至外幣帳戶,復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與實務上詐欺集團誘 騙被害人匯款入帳後立即移轉犯罪贓款之情形相符,堪認詐 欺集團於111年10月19日前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⒊告訴人等5人各自匯入臺幣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以3萬元、8萬8,000元、6萬元(共2筆)、8萬元、5萬元( 共3筆)轉匯至外幣帳戶,再以外幣電匯交易轉匯美金3,118 .78元、5,928.78元、4,998.78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虛擬貨幣帳戶等節,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匯 出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買匯水單在卷可憑。又中信銀行所



屬帳戶進行外幣電匯交易需經帳戶所有人臨櫃辦理開通方得 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及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臨櫃將外幣帳 戶開通外幣電匯交易功能,並將前述虛擬貨幣帳戶設定為外 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等節,有中信銀行113年2月20日函及 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憑,外幣帳戶經被告開通外 幣電匯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僅距2日即淪為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佐以詐欺集團甘冒刑事追訴 處罰之風險費盡周章所謀,無非為求順利取得詐欺被害人所 匯款項,殊無可能於未能確保可順利將犯罪贓款自本案帳戶 轉出之情形下,率然將告訴人等5人之款項轉匯至外幣帳戶 復層轉至前述虛擬貨幣帳戶,徒添取贓之困難及風險,是被 告將外幣帳戶開通外幣電匯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使詐 欺集團便於移轉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節,堪屬明確。從而 ,被告係於111年10月17日臨櫃完成外幣電匯交易開通及約 定轉入帳號設定後,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從事犯罪甚 明。
 ㈣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 更高。又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 ,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 犯罪;且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得 對該帳戶提匯款項,倘將個人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 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 從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 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財 產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得週知。 參以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方因提供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肉肉柔」,遭「肉肉柔」所屬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 及洗錢,經檢察官為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是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人,將使帳戶脫離自身管理掌控 ,致有高度可能遭濫用於從事犯罪之結果,確有所預見。復 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 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 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此等行為既係容任他人濫用帳戶而對因此產生 幫助犯罪之風險不予管控,行為人當具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 團成員,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加以讓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隨意使用,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風險不 予管控,聽任發生,其主觀上有以此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當屬明確。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諸金 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 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 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 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是其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使用於詐欺告訴人等5人,並將詐欺贓款予以層轉,以此產 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係就 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等 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 為之幫助犯。




 ㈥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前因應徵代工以LINE通訊軟體與「肉肉柔」聯繫,「肉 肉柔」指示被告寄交臺幣帳戶之提款卡,然未見有要求被告 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相關對話內容,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存卷足憑;對照被告於前案接受警詢及偵訊時,主動供述 其將臺幣帳戶提款卡寄交給「肉肉柔」等語,未曾提及有將 本案帳戶資料於通話中告知「肉肉柔」等節;及前案被害人 李家瑩於110年10月25日遭「肉肉柔」所屬詐欺集團訛詐, 於同日匯款至臺幣帳戶,所匯款項遭前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 款卡提領得現,有臺幣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肉 肉柔」所屬詐欺集團並未使用網路銀行進行取贓及洗錢,是 被告辯稱於前案時併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肉肉柔」等語 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又臺幣帳戶於110年10月26日遭列為 警示帳戶,使用狀態為不可進出款項,至111年4月21日方解 除警示列管等節,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信銀行112年3月 23日函在卷可考,臺幣帳戶之警示列管期間達近5個月;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前案後未再與「肉肉柔」有所 聯繫等語,是「肉肉柔」所屬詐欺集團自前案後得知臺幣帳 戶因被告獲不起訴處分而解除警示列管,進而再度使用,其 可能性微乎其微。佐以告訴人等5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 距前案案發時間約近1年,要難想見「肉肉柔」及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時隔近1年又再以相同之人頭帳戶 從事犯罪。遑論外幣帳戶係於111年10月17日方開通以網路 銀行進行外幣電匯交易之功能,及設定用以層轉贓款之前述 虛擬貨幣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肉肉柔」所屬詐欺集團如 何能於000年00月間即預知此情,而於前案發生將近1年後之 111年10月19日以外幣帳戶及前述虛擬貨幣帳戶取贓洗錢, 是被告辯稱係因其告知「肉肉柔」本案帳戶資料而致本案帳 戶遭用於詐欺告訴人等5人等語,尚非有據。
 ⒉被告辯稱其係為投資而按網路廣告將前述虛擬貨幣帳戶設為 約定轉入帳號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外幣 帳戶係當初開戶時手邊有閒錢想要投資外幣,後來沒有投資 ,我也從來沒有使用過外幣帳戶,且自111年4月21日解除警 示列管後,我從沒有聽從任何人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功能 或進行操作,也沒有去中信銀行臨櫃辦事等語,經本院提示 上揭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後,其改供稱:我是因APP教我投 資外幣,該APP要我去中信銀行綁定前述虛擬外幣帳號,後 來我感覺奇怪,但也沒有去解除設定等語,被告之供述顯然 前後相互矛盾,其所辯已有可疑。參以被告自111年4月21日 至案發前未再與「肉肉柔」有任何聯繫,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陳明確;又詐欺集團轉匯詐欺贓款之目的無非掩飾身 分並順利取贓,無由輕率將贓款匯至無從掌控之帳戶,是「 肉肉柔」所屬詐欺集團何能預先取得前述虛擬貨幣帳號之掌 控權,復於前案案發將近1年後誘使被告臨櫃辦理外幣帳戶 之約定轉入帳號設定,堪認被告前詞所辯,非屬實情。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電子信箱於111年10月18日即遭人竄改 ,其於案發時未接獲中信銀行以電子郵件通知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遭人登入,不知悉詐欺集團用本案帳戶犯罪等語,並 提出網路新聞為證,然查: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客戶更改留 存之電子信箱,其流程須經OTP簡訊驗證,方得變更;又被 告留存於中信銀行供驗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自110年5月 31日本案帳戶開戶時至案發時均未曾變更,有中信銀行113 年1月2日函文在卷可憑,是前開電子信箱是否於被告不知情 之情形下遭人更改,已非無疑;佐以中信銀行於110年10月1 8日寄送變更電子信箱之通知至被告原留存之電子信箱地址 ,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是其前開情詞所 辯,亦難採信。至被告提出之網路新聞為資訊安全專題及個 案報導,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 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 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 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 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5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一 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聲請意旨未論及告訴人金賀辰張德偉遭詐欺集團訛詐而匯 款至臺幣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71、2397號移送併 辦部分),惟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意旨具同種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當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使遭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致犯罪被害人 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單一銀行 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5人蒙受共計4 0萬元之損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犯行所致危害未獲填補,難予有利 之量刑審酌;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 髮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 人等5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 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 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 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 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林郁凡 林郁凡於000年00月間接獲廣告簡訊,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郁凡佯稱:有販賣癌症用藥等語,致林郁凡陷於錯誤,轉帳及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0月19日10時37分許 ⑵111年10月19日12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 蕭皓文 蕭皓文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接獲來自「國泰金融」之簡訊,加入暱稱「黃婧雲」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黃婧雲」向蕭皓文佯稱:在網址kkgudi.com網站申請貸款,因帳號輸入錯誤,須支付手續費更改帳號等語,致蕭皓文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0月19日12時48分許 ⑵111年10月19日12時49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陳玉萍 陳玉萍於111年10月15日5時12分許接獲來自「國泰金融」之簡訊,加入暱稱「曾曉薇」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曾曉薇」向陳玉萍佯稱:借款額度已通過初審條件,金額調至300萬元,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陳玉萍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9日10時許 3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金賀辰 金賀辰於000年0月間接獲詐欺集團之貸款簡訊,加入暱稱「陳專員」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專員」向金賀辰佯稱:貸款需繳交審查費及繳交解凍金等語,致金賀辰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9日12時11分許 6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 5 張德張德偉於111年10月12日接獲詐欺集團之貸款簡訊,加入暱稱「曾曉薇」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曾曉薇」向張德偉佯稱:貸款平臺需匯入金錢以供帳戶資金流動等語,致張德偉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9日12時11分許 1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 111年10月19日12時11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12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16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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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