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瑀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戰瑀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戰瑀浩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某時許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健保局專員」、「張員警」、「趙組長」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戰 瑀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亦無證據可認本案為 加入同集團後首先繫屬之犯行及有未成年人參與),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再轉交上手之工作。戰瑀浩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11日10時許 起,由前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健保局專員」、「張員警」、 「鄭組長」之公務人員及警察等身分先後致電黃○○,向其佯 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領取高單價藥物,花費約新臺幣(下 同)8萬元,欲清查其名下帳戶金流,要求提供提款卡查證 等語,致黃○○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 區○○路00巷00號之清雲宮前廣場,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全數裝入紅包袋交付戰瑀浩,同時在電話中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密碼,戰瑀浩旋即將如 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就近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嗣因黃○○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戰瑀浩於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33、447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車欲至高雄市路○區○○ 路00巷00號之清雲宮,在清雲宮附近之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想去清雲宮拜拜,才剛下車 就被警方攔查,後來我也自願配合前往派出所,但警察看我 包包、搜身後都找不到任何證據,就放我離開;警方盤查時 我隨口說是來找人,只是因為我不想讓警察知道我的行蹤等 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黃○○確有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 詐術,致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全數裝入紅包袋中,於110年9月11日14時50分許在高 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之清雲宮前廣場交付他人,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旋於同年月12日遭提領,提領情形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而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提款卡後不久後之 同日15時5分許,在清雲宮附近之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為警攔查,並未扣得任何可疑物品,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 始前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 院訴字卷第415至42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竹滬派出所陳報單、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作業處11 0年11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99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5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61 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10年10月15日儲字第110028564 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路竹分行110年11月5日合金路竹字第1100003590號函 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588號 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1年5月25日元銀字第11100080 5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 集團電話紀錄、被告遭攔查之照片、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兆豐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如附表所示各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 帳戶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GOOGLE地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2444 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街景圖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至3 、29至81頁、偵卷第31至35、39至42、61至63、89頁、本 院訴字卷第283至285、461至463頁),是上揭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㈡認定與告訴人面交之人即為被告之理由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對方相約清雲宮廣場 面交,面交之人戴淺咖啡色帽子、深藍色上衣及牛仔褲 ,身上揹一斜肩包,從清雲宮右方小巷子走出來,面交 後從面對清雲宮左方巷子離開,警方提示的照片就是與 我接洽面交之人等語(見警卷第5至8頁);於偵訊中證 稱:對方詢問我住在哪裡,跟我約我家附近的廟,說會 有人來跟我收提款卡,跟我講電話的人要我直接把卡片 交給來收卡片的人,來收卡片的人也在通電話,警卷內 戴鴨舌帽、穿藍色短袖、牛仔長褲之男子照片,就是與 我面交提款卡之人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交付提款卡的對象是「鄭組長」指示的 ,當時有一名男子朝我走過來,戴著鴨舌帽、穿著藍色 上衣、下身為牛仔褲、揹著黑色的斜背包、身材胖胖的 ,也在通話狀態。「鄭組長」同時與我及該男子通話, 我與該男子互換電話,「鄭組長」確認該男子身分後, 就請我把提款卡交給眼前的男子,該人從清雲宮旁邊小 路走到宮廟前面。因我回家後「鄭組長」持續與我通話 ,所以沒有馬上報案,是隔幾天對方問我股票賣掉了沒 ,我覺得這與我名下帳戶金流案件沒有關聯,因而上網 找到很類似的詐騙案例,才去警局報案。報案時我所為 指認,就是依照我案發當天的記憶,警方提示的指認照 片就是當天向我拿紅包袋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 6至426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就收取提款卡之人戴鴨舌帽、藍色上衣、牛仔褲等特 徵均前後陳述一致,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向其收受 提款卡之人,有告訴人指認照片3張可查(見警卷第31 頁)。
⒉證人即當日盤查被告之員警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我任職竹滬派出所,我們所長接到湖內派出所所長的 電話,說有計程車司機到湖內派出所那邊報案,該司機 稱有載到一位乘客,穿著及講電話內容很像是詐騙的, 所長就要我們到案發附近依照長褲、短袖、戴帽子、斜 背包等特徵搜尋,發現被告與特徵吻合,方對被告進行 盤查;被告當時神情緊張,一直想離開現場,打電話叫
計程車來,還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7至4 35頁),此外復有110報案紀錄、工作紀錄簿、職務報 告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5、285頁)。是警方攔 查被告之緣故,係因未具名之計程車司機聽聞乘客在車 上之言談、觀察其衣著認為疑似車手,方至湖內派出所 報案,而該計程車司機與被告並無何利害關係,報案時 間與告訴人受騙時間緊密,所述衣著特徵適正與被告相 合,亦足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認無誤;況告訴人於同 日14時50分許在清雲宮交付如附表所示提款卡,警方於 15分鐘內抵達清雲宮附近之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攔查 被告,經巡邏附近並無其他特徵相似之人,足認無論告 訴人、計程車司機所述之人均為被告。
⒊經本院勘驗盤查被告員警之密錄器,結果略以: 被告稱「我趕時間我要去找人」、「我要回家了(找人) 那是我亂掰的」
員警稱「為什麼會掰平海路80號」
被告稱「我從那邊走過來的我會不知道」 員警稱「你說找朋友,朋友叫什麼名字」 被告稱「我不需要跟你交代那麼多吧」、「我剛不是來 找人啦,我現在要坐車走了」
員警稱「你剛剛跟我們說你來找人,平海路80號」 被告稱「我亂掰的、我亂掰的」、「我就想要亂掰」 員警稱「為什麼要亂掰?為什麼?」
被告稱「好,我來這邊拜拜的」
員警稱「一下說找人一下說拜拜,去哪一間廟拜拜」, 被告稱「清海、清雲宮喔」,
員警稱「光你剛剛講說你亂掰這個就很可疑阿,如果你 今天沒幹嘛,為什麼要跟警察亂掰」
被告稱「我緊張嘛」(後被告致電110) 員警稱「平海路80號怎麼回去」
被告稱「經過看到的」、「我亂講的」 員警稱「剛才不是說欠他錢去那邊拿」、「怎麼幾分鐘 前跟現在講的都不一樣」
被告稱「可以走了嗎?」、「他們應該快到了」 員警稱「你明知道我在查證,幹嘛一直叫車子」 被告稱「車來了,問得怎麼樣」、「你看,我叫的(車) 」
員警稱「我們可以查三小時,我才問半小時,他就一直 打一直打叫你們(計程車)來,我們有資格可以查三小時 ,你沒看他緊張就一直打電話」。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20至327頁 ),關於被告於盤查未結束時即急於致電計程車、自承 緊張等情,均與證人王○○所述相符,而可補強其證言憑 信性,可認被告當下確有緊張、急於離開現場之情,此 與一般車手甫犯案後唯恐遭警察覺之反應相同。觀被告 第一時間之反應,係刻意向員警謊稱至平海路80號找朋 友等語,被告遭警方質疑後,又改口稱係至清雲宮參拜 ,陳述明顯前後不一,然至宮廟參拜事屬平常,並無不 能向員警吐露之理,被告卻有意遮掩此事,顯有可疑。 ⒋關於發現被告之經過,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在路竹區頂寮里長安橋附近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發現被告,該處距離清雲宮大概100、200公尺,步行需 5至10分鐘。被告在走路,從清雲宮方向走過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30、432至433頁)。被告則於偵訊時 陳稱:我坐計程車到清雲宮後方,本來要去拜拜,走沒 30步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坐車到清雲宮附近,還沒有走到就被臨檢; 我從橋那邊過來,經過時有看到平海路80號的門牌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50、451頁),是被告本已搭乘計程 車至清雲宮附近,應可認定。被告所述下車地點附近之 平海路80號與同路段86巷27號之清雲宮距離甚近,當可 一下車直接步行前往清雲宮參拜,何以反而步行至高雄 市路○區○○路000號前,而未抵達原定目的地,更徵被告 所述不甚合理,顯然是為避免講述自己不久前才離開清 雲宮即與告訴人面交地點而遭警方懷疑。況依被告所述 ,其當時甫下車不久、尚未前往清雲宮參拜,卻於遭警 方盤查時急於呼叫計程車離開現場,有前開勘驗筆錄可 查;在警方盤查結束後,被告也未再去清雲宮,為其自 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53頁),更可徵其當時係已 完成至清雲宮與告訴人面交之任務,毋庸再至附近步行 可至之清雲宮,可逕自搭車離開,否則被告千里迢迢至 清雲宮一趟,豈可能置原訂至清雲宮參拜之計畫於不顧 ,顯然所謂參拜等語,僅是臨訟矯飾之詞。
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生活區域在臺南市,平日 使用機車為交通工具,當天是坐火車到路竹火車站再搭 計程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9、450頁),然證人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去清雲宮就很可疑,因為 清雲宮很小間,很少人會說要去清雲宮拜拜,只有在地 人會去,那天也不是神明生日(見本院訴字卷第435頁 )。依常理而言,被告自可選擇生活地區附近之宮廟參
拜,無必要費力跨區至不甚知名之清雲宮,且捨棄平日 代步之機車,搭火車復轉計程車不僅耗時又斥資,顯然 有悖於常理,應係避免使用自己交通工具暴露行跡。且 自上開在盤查現場其與員警對話即可知,其甚至不甚確 定清雲宮之名稱,誤稱為清海宮等情如前,則其自稱當 日係欲至清雲宮參拜方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等語,殊難 採信。綜觀被告上開行動過程,已足以合理推認被告至 清雲宮之目的別無其他,即係與告訴人面交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
⒍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同意配合警方盤查,但警方未查獲任 何可疑物品云云,然詐騙集團為避免檢警追緝,均知悉 應即時、迅速地向告訴人面交物品後,旋即轉交以製造 斷點之犯罪模式。告訴人在清雲宮交出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後,至被告遭查獲時,其間仍有時間能將告訴 人所交付之物品轉手他人,是警方未能扣得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 另案於109年1月16日在該案告訴人住處向該案告訴人收 取現金及提款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110年1月6日依指 示前往該案告訴人放置款項之地點,未及取款即為警方 以現行犯逮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561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1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第347至362、367至375、473至477頁),且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被告自稱案發當時有 固定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452頁),卻於109年1月在 新北、110年1月在新竹、同年9月在高雄,多次出現在 詐欺被害人交付現金或提款卡之現場附近,不免啟人疑 竇,益徵本案其在面交提款卡處所附近出現應非偶然。 然本院並非以被告前案有與本案類似情節為認定之積極 證據,而係綜合所有卷證並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被 告犯行,附此敘明。
㈢另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提款卡過程與 對方完全沒有交談,只有互換電話,「鄭組長」請我把提 款卡交給眼前的男子,密碼是交付提款卡後再電話告知「 鄭組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7、418頁),可認被告 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場並無互動。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係於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後之翌日始遭提領,有前開交易 明細可查,然被告於款項遭提領前即遭警查獲,並衡諸詐
欺集團分工精密,被告係負責從事向告訴人面交提款卡之 工作固無疑問,然關於告訴人交付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 員是否用以提領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暨其遭警查獲飭回後,犯意是否延 續至後續共犯提款並層轉之行為,實有待積極證據證明; 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情,亦未針對此部分論告 ,自難以此部分罪行相繩,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健保局專員、警官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是參與本案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犯行之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本 案被告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工作,再轉交給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 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 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 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 負全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健保 局專員」、「張員警」、「趙組長」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 、毀損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於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詐欺犯行,其行為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自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 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角色分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暨 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甫出獄尚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既已將本案詐欺所得即如附表所示提款卡轉交他人,無 從認被告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宣告沒收之餘地;又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詐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38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9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1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8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53分許 7,000元 110年9月13日9時14分許 100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35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6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7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8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9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5分許 1萬6,00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58分許 2萬3,000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某時 1萬9,000元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50分許 4,000元 6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8分許 2萬2,000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經提領款項 未經提領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