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5號
CTDM,112,訴,25,2024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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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先



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被 告 黃淑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3」記載應更正為「2」。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件 被告林恩先黃淑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決 在案,該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3」記載顯係誤 寫,應更正為「2」。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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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