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昇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
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謝耀天、霍峻琳、廖鴻偉、李鴻文(販賣時間、地點、價金及交易方式均詳附表所載)。嗣警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4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丙○○前開 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1至2部分,未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說明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9、81-82、85-87頁;偵一卷第9 -12頁、偵三卷第21-23、107-109頁;訴字卷第70、180、32 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耀天、霍峻琳、廖鴻偉及李鴻 文於警、偵訊時供述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警二卷第153-158、227-229、251-256頁;他一卷第39-40頁 ;偵三卷第129-131、177-178頁、偵九卷第17-21頁),並 有購毒者廖鴻偉於電梯監視器掉落毒品之影像截圖、販賣予 購毒者李鴻文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執行搜索案現場照 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466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29、51 、95頁;警三卷第37-57頁;偵八卷第47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或其他方式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自承販賣毒品係為獲取 其中差價等語(本院卷第71頁),既係圖謀獲取價差利益, 自有營利而販賣之意,亦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刑法第62條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 8月24日為警搜查後即主動坦認曾於111年5月中旬販賣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耀天1次,另於附 表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霍峻琳 (警一卷第9頁)。嗣被告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主動坦 認曾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鴻偉 及李鴻文(警一卷第86頁),而警方依據被告之供述,乃循 線分別通知上開購毒者到案,經霍峻琳於同年9月20日、李 鴻文於同年9月24日、謝耀天於同年9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 廖鴻偉則於111年9月23日因另案通緝,經警方緝獲後始製作 警詢筆錄,上開購毒者方於前述製作警詢筆錄時點坦承曾向 被告購毒,此有證人霍峻琳、李鴻文、謝耀天、廖鴻偉之警 詢筆錄於卷可查(警二卷第153-158、227-229、251-256頁 ;偵九卷第17-21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部分 ,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再者,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者,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且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被告 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固以被告逃匿為通緝之要件,而 被告是否逃匿,在被告未到案之前,檢察官或法院僅得以卷 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進行判斷,然實際上被告遭通緝之原因 除刻意逃匿外,例如未確實收到傳票、家人收到傳票漏未轉 知、住處搬遷漏未陳報等,在實務上亦時常發生。因此,被 告於案件偵、審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然是刻意逃匿而不 願接受裁判,法院仍須審究其他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推認被 告是否有接受裁判之意、得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為通緝,嗣於111年12月29日始為警緝獲,但依據本案卷 證資料所示,承辦檢察官於被告遭通緝前,並未傳喚被告到 庭,而是以被告另案遭通緝為由,逕認被告應予通緝(偵一 卷第149頁),在檢察官未曾嘗試傳喚被告就本案進行偵訊 之情形下,已難遽認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確有逃匿而不願 接受裁判之情形。再佐以被告經上述緝獲後,未再有何拒不
到案之情,因此,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認被告 有接受裁判之意。從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無 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前,即向員 警自首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於110年3、4月間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耀天部分之犯行,被告未於前開警詢 筆錄製作過程提及上情,此部分之犯行係謝耀天分別於110 年9月29日、同年12月16日警詢、偵訊時主動供述,有謝耀 天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27-229頁;他一 卷第39-40頁),故上開部分即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二)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 ,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 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 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 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 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 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 偵訊時,僅訊問被告關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當時被告 對上開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因檢察官於偵訊時未訊問被 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致被告無從對該部分犯行表 示意見,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一卷第9-12頁、偵三卷第 21-23、107-109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於偵訊時並未獲得自白機會。然被告於本案行準備、審理程 序時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予坦承(本院卷第70、326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附表所 載全部犯行,是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犯行,均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 刑。
(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查被告雖有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之具體來源,然偵查機關並未 查獲該人相關犯罪事證,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
月16日橋檢春結111偵緝1805字第11290540790號函、112年1 1月16日橋檢春結112他3258字第1129054074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5-217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四)刑法第59條規定
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自身施用毒品需求及當 時財務狀況欠佳,始為本件販毒行為。又本案之販賣對象僅 有4人,販賣次數6次,販賣總金額低於2萬元,顯與以販毒 營利之大盤、中盤商不同,犯罪時間非長,危害社會之情狀 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販毒之刑等語(訴 字卷第338、343-345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 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況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 所示犯行,均已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6部 分所示犯行,另符合自首減刑條件。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且非首 次從事販賣毒品犯行而遭查獲(詳後述),卻仍執意再犯, 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所犯,同有刑法第62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 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 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影響,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 行,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被告販毒之對象、毒品數量、販 賣對價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載,其危害社會之範圍, 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 之情形尚屬有間。然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0月、5年10月 、5年10月、5年 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開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嗣於109年間因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110年4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有被告之前案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67-322、367-402頁),堪認被告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仍 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又被告本案各次販毒獲得 價金(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雖略有不同,惟僅係3000元 、3500元及5000元之差異,尚不需因此量處不同之刑度,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均涉個人隱私,詳本院 卷第336頁),佐以被告提出尚須扶養家庭成員之年籍、經 濟狀況資料及被告之投稿文章(本院卷第349-35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至6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另案可與本案合併定 執行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案待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所明定。就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1至4、6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耀天、霍峻琳、李鴻
文部分之犯行,均已向上開購毒者收取販毒價金。至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鴻偉部分之犯行 ,被告供稱:我是以提供毒品方式抵償之前積欠廖鴻偉之債 務等語(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亦屬其所有,且係其本案 犯罪之犯罪所得,上開部分之販毒價金及所得利益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 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 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毒品,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惟被告稱:係供其個人施用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0至34、39、41至44所示之吸食器、K盤、 封口機、玻璃球、電子磅秤、咖啡包分裝袋、夾鏈袋、瓦斯 噴槍、帳冊,及編號36至38所示之手機等,固均屬被告所有 之物,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皆為其個人使用,與本案販賣毒 品行為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40所示之9萬5000元,則係被告典當同居人車輛所得之款 項,並非販毒所得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本件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主文 1 謝耀天 000年0 月間某日 高雄市三多路與仁德路口 謝耀天於不詳時間致電丙○○後,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由丙○○交付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耀天,謝耀天則給付丙○○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耀天 000年0 月間某日 高雄市三多路與仁德路口 謝耀天於不詳時間致電丙○○後,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由丙○○交付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耀天,謝耀天則給付丙○○現金35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耀天 000年0月間某日 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前 謝耀天於不詳時間致電丙○○後,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由丙○○交付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耀天,謝耀天則給付丙○○現金5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霍峻琳 110年8月16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 (即被告丙○○當時居所内) 霍峻琳先以LINE電話聯繫丙○○,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丙○○交付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霍峻琳,霍峻琳則給付現金3000元予丙○○。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廖鴻偉 110年6月13日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 (即被告丙○○當時居所内) 廖鴻偉透過前妻胞弟聯繫丙○○,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丙○○交付0.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廖鴻偉,購毒價金3500元自丙○○積欠廖鴻偉之債務中抵償。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鴻文 110年7月16日0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 (即被告丙○○當時居所内) 李鴻文與丙○○於左列時間同住一室,李鴻文向丙○○表示欲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丙○○即於左列時、地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鴻文,李鴻文則給付丙○○現金3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78公克、檢驗後淨重3.73公克) 2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608公克、檢驗後淨重0.57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478公克、檢驗後淨重3.459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468公克、檢驗後淨重3.44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475公克、檢驗後淨重3.453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462公克、檢驗後淨重3.439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452公克、檢驗後淨重3.427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519公克、檢驗後淨重3.498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1.306公克、檢驗後淨重1.286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1.563公克、檢驗後淨重1.543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477公克、檢驗後淨重3.461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407公克、檢驗後淨重3.385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466公克、檢驗後淨重3.447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642公克、檢驗後淨重0.625公克)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461公克、檢驗後淨重3.439公克) 1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356公克、檢驗後淨重0.337公克) 1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1.511公克、檢驗後淨重1.459公克)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205公克、檢驗後淨重0.188公克) 1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1.534公克、檢驗後淨重1.518公克) 2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1.517公克、檢驗後淨重1.5公克) 2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681公克、檢驗後淨重0.665公克) 2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423公克、檢驗後淨重0.401公克) 2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543公克、檢驗後淨重0.525公克) 2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265公克、檢驗後淨重0.244公克) 2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174公克、檢驗後淨重0.154公克) 2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1.557公克、檢驗後淨重1.537公克) 2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152公克、檢驗後淨重0.133公克) 28 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 (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582公克、檢驗後淨重0.542公克) 29 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8包 30 玻璃球吸食器1組 31 塑膠吸食器1組 32 K盤4組 33 封口機1台 34 玻璃球7支 35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36 蘋果牌手機1支 (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37 蘋果牌手機1支 (無S1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38 蘋果牌手機1支 (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39 電子磅秤1台 40 新臺幣9萬5000元 (95張仟元鈔票) 41 咖啡包空分裝袋455包 42 大小夾鏈袋1包 43 瓦斯噴槍1支 44 帳冊4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