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09號
CTDM,112,簡上,20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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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 年10月12日112 年度簡字第2256、2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921、14076 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饒運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 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卷第127 頁;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卷第115 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饒運安於民國112 年1 月5 日13時38分許,於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右昌分公司店內,趁店員未及注 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善存三效順暢益生菌膠囊60錠1 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849 元)得手,並把該商品空盒藏放於 貨架後方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饒運安於112 年5 月19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寶雅公司德賢分公司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 上所陳列之泰國皇家生薑足貼3 包(價值627 元)得手,並 把該商品藏放在身穿背心之口袋內後逕行離去。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 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9 年9 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敘述甚詳,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矯正簡表等件附於 偵查卷為證,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竊盜前科等語,其於收 受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亦未對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加以爭執 ,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 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先予說明。又被 告前確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之紀錄等節,經本院核閱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 年1 月5 日、同 年5 月19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堪認其對竊盜罪之 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伊係因精 神壓力大始為本案犯行,請求減輕刑度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 非善;姑念被告於犯後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 竊得之財物固未返還於告訴人,惟其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 填補;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審酌被告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堪認被 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姑念被告於犯後坦認其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固未返還於告訴人,惟其於偵 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 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均已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三、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暨前開各 項量刑因子,各罪諭知刑度亦屬妥適,則被告提起上訴空言 指摘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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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右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