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01號
CTDM,112,簡上,20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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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12年9月18日112年度簡字第152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15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因不滿其所有停放在高雄巿旗山區延開街84號旁之重型 機車遭人毀損,竟與力佳凱(所涉毀損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 ,陸續持鐵鎚敲擊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右側前後車窗、後擋風玻璃等 物,及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乙車)之駕駛座車窗、前擋風玻璃等物,致前開甲 、乙車之車窗及擋風玻璃等物均因而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丙○○、乙○○。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丁○○經本院依其住所即戶籍地高雄市○○區○○○0 0號,寄發傳票傳喚,上開傳票業經被告之父林智謙代為收 受,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紀 錄等情,有本院對上開地址寄發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13 年2月27日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9、87、97至10 4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各項傳聞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未到庭,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傳聞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 有相當關連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堪認該 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一第175頁正面至第176頁背面、第180頁背面 至第181頁正面、第182頁背面;偵卷第72頁;簡上卷第59至 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 節(見警卷二第406至40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力佳凱、證人 嚴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一 第20至23頁、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 頁正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第66頁背面;偵卷第71 、72、115頁),復有力佳凱指認嚴承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卷一第68至70頁)、力佳凱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一第75頁)、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一第188 頁)、被告購買鐵鎚照片及購買收據、金額照片4張(警卷一



第189、19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二 第411頁)、案發現場照片12張(警卷二第412至417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警卷二第41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警卷二第420頁) 、告訴人2人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2張(偵卷第119頁)在卷 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 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 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被告持其所購 買之鐵鎚持續砸毀告訴人2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 擋風玻璃等物,使該等車輛之車窗及擋風玻璃等物遭到毀壞 ,並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節,業經告訴人2人分 別證述明確,復有前揭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修理單具可資為 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應堪以 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力佳凱上開所為毀損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 以相同毀損方式接續所為,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單一犯罪決意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二、又被告以1次損毀他人物品之行為,致令告訴人丙○○、乙○○ 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 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力佳凱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輕判等語(見簡上卷第59頁)。
二、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其與告訴人丙○○簽立之和解書1份( 見簡上卷第9頁),以資證明其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 陳稱已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丙○○云云(見簡上卷第61頁);



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丙○○有無收到和解款項?告訴人丙○○陳 稱並未收到和解款項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7日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丙○○)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5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安排與告訴人乙○○進行調解,其2 人雖於112年12月5日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118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67、68頁 ),然告訴人乙○○業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迄至給付期限, 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等語,有乙○○113年1月29日提出之 刑事陳述狀1份存卷可考(見簡上卷第69頁),且直至本案審 結之時,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給付賠償款項之證明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審認被告確否已履行賠償責任。 ㈡綜此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雖稱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然被告實際上並未依雙方和解內容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2 人,故本院自無從認定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獲得賠償或減 輕。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理由,自無可為採。 三、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 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 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 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 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 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6年 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 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 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又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毀損犯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接續以持鐵鎚毀損之方式,致告訴 人丙○○、乙○○所管領之車輛受有車窗及擋風玻璃等物毀損之 損害(修護費用約各為新臺幣〈下同〉9,600元、9,800元,偵



卷第119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於原審判決 時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丙○○、乙○○ 所受損害(經本院電詢,告訴人2人以被告前於調解時未到 ,請求依法判決,見簡字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因丁○○機車遭他人毀損,氣憤而報復)、手段、行 為分擔及係被告提議犯本案,以及被告之品行,並衡量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及就被告所使用之鐵鎚,因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予 以棄置(見警卷二第413至417頁),亦非屬違禁物,市面上 可輕易購得,認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審酌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原審判決已詳加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情 狀後,並詳敘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而於法定刑度範圍 內量刑,尚查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又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其已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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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