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池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9時許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查獲(所涉 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83 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21時17分許至翌日( 19日)15時37分許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掌印 ,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員警及司 法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訓傑」本人與司法機關對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 月8日刑紋字第1120077549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 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二)按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 造署名、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 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官 )、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 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 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 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 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行為人係利用他 人名義,表達同意接受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受告 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 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 名確認,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2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 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是被告於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暨乙聯之「姓名」欄、「填表人簽名」欄 、「被告簽名」欄簽名之效力,係表彰該表格確係由姓名欄 所載之人所填載,並表示被告已明瞭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履行 事項暨違背之法律效果而願接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意, 亦應具私文書之性質。
(四)經查:
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3至5所示之簽名或捺印,性質上並非對該等文書內容加諸其 意思表示或有所主張,僅作為人別同一性之證明,依上開說 明,均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2、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訓傑」之署 名、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王訓傑」本人所立 具,分別用以表示已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法律上之權 利、受逮捕之原因、親自填寫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 料表及願接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意思表示,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罪。
3、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文件部分,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 文件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五)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編號1、3至5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舉、行使如編號2、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 舉,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六)又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按捺指印、掌印之行為,惟前開事實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 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追訴,竟冒 用他人名義接受偵查,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 冒名者無端陷於遭受刑事訴訟程序之訟累及受罰風險,所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 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私文書,既已經被告持 向司法機關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含署名、指印及掌印) 1 酒精濃度測試單(見警卷第13頁) 被測人欄 「王訓傑」署名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15、17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王訓傑」署名、指印各2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112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7至11頁)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王訓傑」署名、指印各1枚 筆錄第2至3頁、4至5頁之騎縫處 指印2枚 筆錄第5頁受詢問人欄 「王訓傑」署名、指印各1枚 4 指紋卡片(見警卷第20頁)(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爰予補充) 空白處 指印10枚、掌印左右手各1枚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883號112年5月19日訊問筆錄(見112年度速偵字第883號卷第11頁) 受訊問人欄 「王訓傑」署名1枚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暨乙聯(見112年度速偵字第883號卷第13、15頁) 姓名欄 「王訓傑」署名1枚 填表人簽名欄 「王訓傑」署名1枚 乙聯被告欄 「王訓傑」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