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37號
CTDM,112,易,23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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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丙○○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2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巷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瘀傷、 右側小腿瘀傷、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易卷第7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 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建蘭發生爭執, 並有肢體上之接觸,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



訴人破壞我的東西,我為了阻擋他,我手去擋他,他自己跌 倒,我並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建蘭發生爭執,並有肢體上之 接觸,且告訴人當日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右側小腿瘀 傷、頭痛等傷害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9至21頁、易 卷第69至75、120、152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9 至21頁、易卷第62至65、141至15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易卷第122至140頁)均相符,並有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姓名:丙○○)(見警 卷第7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姓名:丙○○)(見警卷第9至1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丙○○)(見警卷第15、17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姓名:丙○○)(見偵卷第2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姓名:甲○○)(見審易卷第7頁)、車內 玻璃紙照片(見審易卷第29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0月17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62 4號函暨丙○○之病歷資料(見易卷第19至24頁)、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112年10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086300號函 暨丙○○之病歷資料(見易卷第25至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今日(即112年2月19日)12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我遭到我前夫甲○○傷害 。當時我想跟他要回我放在他車上的物品,並且要跟他要回 我之前借他植髮的新台幣17萬元,但是他不肯還我,就直接 用手往我頭部揍過來,把我揍倒在地,之後還繼續打我,一 直到阻止他才肯停手,我從地上起身後他又很用力的拽我的 右手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跟 被告說車是我買的,留言牌也是我買的,我要拿回我的東西 ,我從副駕駛座上去,為了拿那個留言牌,然後我說遮陽的 窗簾是我花錢裝的,什麼都是我,我要拿,我在副駕駛座那 邊拉扯遮陽布,之後從前面的車頭繞過來到後面的後車廂上 去,他把我抓下來,然後我又繞回來到車頭副駕駛的側面, 他就開始打我的頭,一直揮拳,攻擊我的頭部、耳朵還有臉 ,還有下顎的部分,我人有倒在地上,我一直抱著頭,用雙 手護著頭,他讓我摔倒時,我撞到旁邊地上水泥土墩,導致 右側小腿有瘀傷、然後這個事情不是我報案的,是有一個小



姐看到他一直打我的頭,用力揮拳,跟在我家裡一樣,才報 警,警察才會來的等語(見易卷第141至152頁)。由告訴人 上開證述可之,告訴人對於被告拉扯將其推倒在地,並毆打 其頭部,造成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右側小腿瘀傷、 頭痛之傷害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日與告 訴人有肢體接觸,是告訴人前開證詞,尚屬可信。 ㈢參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傷勢照片附卷可稽,且告訴人 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右側前臂挫傷及瘀 傷、右側小腿瘀傷、頭痛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 2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20日 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086300號函暨丙○○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參,顯見該等傷勢與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拉扯將其推倒在 地,並毆打頭部致其有頭痛之傷勢,且告訴人以雙手護著頭 抵擋被告的拳頭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瘀傷,以及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致摔倒在地撞到旁邊的水泥土墩造成其右 側小腿瘀傷之傷害之證述大致吻合。再觀諸告訴人於事發當 日13時40分許至高雄市聯合醫院進行急診驗傷,與被告、告 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時間相距不及2小時,堪認告訴人 證述其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告以拳頭毆打所致,並無悖於常 情之處,俱徵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被告出手揮擊及拉扯而受 有右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右側小腿瘀傷、頭痛等情,應信而 有徵,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傷之行為,已 如前述,復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可認係遭被告多次出手 攻擊所致,則被告主觀上自具直接傷害犯意,非如被告所辯 僅是因告訴人無故破壞自己持有之物而要阻擋或排除告訴人 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 擊,並對其肢體拉扯,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瘀傷 、右側小腿瘀傷、頭痛之傷害,堪以認定。
 ㈣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丙○○歇斯底里的叫, 然後衝向呂金泰的車子,然後他大喊大叫,把副駕駛座的東 西全部刨下來,然後甲○○就上前按住他的肩膀,下來又跑到 車前面把雨刷亂抓,後來又把他的置物箱的東西拿出來砸, 往地上摔,我看到我後面有一個太太試圖要去分開他們,甲 ○○要阻止丙○○、一個在繼續動作,一個在制止、甲○○就是按 住丙○○右肩膀、沒有動手毆打也沒有拉扯丙○○等語(見易卷 第125至127頁),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天發生衝突之原因、 所述經過與證人丙○○之證詞相符,雖證人丁○○證稱未見被告 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惟其另證稱:告訴人在被告車子後車 廂丟東西的時候我就走開了,後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易 卷第139頁),而告訴人所證稱被告係於告訴人自後車廂下



來後,前往副駕駛座途中,遭被告以拳頭毆打摔倒在地,已 如前述,是證人丁○○雖有出現在案發現場,目睹告訴人與被 告發生爭執等情,惟就被告有無在告訴人從後車廂下來後毆 打告訴人等節已證稱沒有看到等語,是以證人丁○○既未完整 見聞事發經過,其所述之證詞,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破壞其車 內之物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訴諸暴力,以上揭方 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 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衡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其悔悟之心,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另考量其等間為前配偶關係、告訴人先行破壞被告所持有之 財物致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前無因刑事犯罪受法院科刑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易卷第161頁)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易卷第157頁)及告訴人於當庭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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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