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均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
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 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 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曾偉翔(所涉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2日18 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 雄站」領取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假冒網路購物平台IQUEEN、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2月 15日14時47分許致電予乙○○,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匯款至 指定帳戶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2月15日1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至中 信帳戶內,復由丙○○於同日19時50分,持中信帳戶提款卡至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榮耀門市分別提領11,00 0元,並於同日某時將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則取得 3,000元之報酬。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察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審金訴卷第6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 說明。
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證人曾偉翔及被害人乙○○於警 詢中之證述,關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 金訴卷第37頁、第59頁、第65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乙○○之證述、證人曾偉翔之證述相符【不包含組織犯罪 條例犯行,見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並有路口及統一超商 榮耀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 乙○○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5頁、偵卷第89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
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 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 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並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金訴卷第71頁至第 75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所示犯行既為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 明,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洗錢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 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款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中信帳戶,被告復將詐 騙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已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 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 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
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罪給予其自白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與犯行,業如前述,且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⒊另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 應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 人以賠償49,983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而填 補被害人本案詐欺損失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刑事 陳述狀附卷足稽【見審金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 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見被告確有悔意, 又依卷附資料尚難認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從事其他加重詐欺之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告所參與係屬 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按其情節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 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快速賺錢,而 擔任前往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並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其所為殊值非難,然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 行完畢,而賠償被害人因本案詐欺所受損失,亦如前述,而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另酌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類 似本案犯罪之前科紀錄,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復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及參與程度尚屬末端,且所獲犯 罪所得為3,000元之情事;兼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到4萬元之經濟 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就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此部分所犯經 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說明。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害人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於112年4月7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審金訴 卷第71頁至第75頁】,是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大約為3,000元左右,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88頁】,此固為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其業與被害人以賠償49,985元之條件成立 調解,且依約履行賠付完畢,已如前述,而其賠償數額已超 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 ,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