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易字,112年度,238號
CTDM,112,審金易,238,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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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81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淑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BB」、「李廣」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 予「BB」、「李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張淑婷 負責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內容為「博弈及借貸廣告」等詐騙訊 息之貼文。嗣張民錡於112年1月11日上網瀏覽上開臉書貼文 後,即與「李廣」互加LINE為好友,「李廣」向張民錡佯稱 :欲借款須先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致 張民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3日14時57 分許,轉帳2,000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張淑婷即於112年1 月16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美濃郵局, 自上開中信銀帳戶提領2,500元(含張民錡所匯款項)作為 報酬。嗣因張民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張淑婷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書姊」、「王經理」 、「富海-詹榕林(Adam)」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前某日,將其向街口 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書姊 」、「王經理」、「富海-詹榕林(Adam)」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並由張淑婷負責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內容為「貸款 廣告」之貼文。嗣邱建瑋於112年4月5日上網瀏覽上開臉書 貼文後,與「富海-詹榕林(Adam)」互加LINE為好友,「富 海-詹榕林(Adam)」向邱建瑋佯稱:辦理貸款須先繳納代辦 費5,000元云云,致邱建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8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日南 門市內,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5,000元至甲街口電支帳戶 內。惟因張淑婷甲街口電支帳戶原綁定之中信銀帳戶,因上 述詐欺案件業遭列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使用,其遂於同日16 時31分許,將該筆款項轉匯至不知情之其母曾宛蛉(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街口電支帳戶)中,再於同日18時50分許,操作 乙街口電支帳戶轉匯4,900元至該電支帳戶所綁定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持曾宛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前往美濃郵局提領4,900元作為報酬。嗣因邱建瑋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民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淑婷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民錡、證人即被害人邱建瑋於警詢 中、證人曾宛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中信 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張民錡提出轉帳紀錄、邱建瑋提出提款 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上開 甲街口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乙街口電支帳 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 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因而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依事實欄一、二所載,被 告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博奕及借貸廣告」、「貸款廣告」之 不實貼文而施以詐術,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見之均可能 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BB」、「李廣」,以 及「書姊」、「王經理」、「富海-詹榕林Adam)」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不實訊息,而以上揭方法與上開詐騙集團共同詐取告 訴人等之財物,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有意願與告訴 人等調解,惟張民錡邱建瑋均未到庭,以電話聯繫亦無人 接聽,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報到單各 1份可參(本院卷第59、61、79、83頁),足見被告對張民 錡、邱建瑋非毫無賠償意願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之手段、情節、詐得之金額及自述高中職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理貨員、月收入約2萬8,000至3萬元、無子女、與男 友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考量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提領總金額、分工情節、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提領2,500元、4,900元都是 其自己使用,這是詐欺集團給其作為幫忙刊登詐騙訊息的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51頁),足認2,500元、4,900元分別為被



告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張 民錡、邱建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分別與「BB」、 「李廣」、「書姊」、「王經理」、「富海-詹榕林Adam )」共同詐騙張民錡邱建瑋,使其等受騙匯款至如事實欄 一、二所載帳戶後,被告旋即提領款項等行為,另涉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自己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帳戶、甲 街口電支帳戶加以收受張民錡邱建瑋遭詐騙所匯款項,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甲街口電子帳戶 後,被告旋即提領款項供己使用,尚得藉由上開中信銀帳戶 、甲街口電子帳戶之申辦人追查本案被告之詐欺犯行;而被 告雖因上開中信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故將匯入甲街口電 子帳戶之詐騙贓款轉匯入乙街口電子帳戶,然其僅係為就該 特定犯罪所得建立更穩固之支配而非為基於層層掩飾之目的 ,且該特定犯罪所得最終亦復歸於其所實際支配掌控中,而 與曾經外顯之資金流向相合(即特定犯罪所得最終之實際取 得者,業已揭露在金流之中),並未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且未產生去化本案不法利得與被告 犯罪間聯結之效果,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核與上述洗



錢之要件不符。此外,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意圖,或有將詐騙款項再行轉交或 指示他人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洗錢罪之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業 經本院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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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