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
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告訴人戊○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所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刑在案) 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 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台南-芯 茹姐」、「ya」、「交易-Mr肖」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2人均擔任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提供之帳戶 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 存入指定帳戶內之車手工作,乙○○、丙○○分別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戊○,致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交易-Mr肖」指示乙○○將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先從 中領取5%做為報酬,再將其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 前開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易-Mr肖」 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流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清查相關報案資料 及金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橫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 理時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 同此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31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 28頁;本院卷第80頁、第206頁、第214頁、第2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193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 至第23頁)大致相符,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手 機翻拍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7 頁、第133頁至第157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處112年4月6日回函,所附同案被告丙○○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1份及交易明細2份(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84號卷 第19頁至第26頁;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⒊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ya」及「交易-Mr肖」之對話紀錄 、同案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台南-芯茹姐」及「 交易-Mr肖」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105 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12 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 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另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亦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先前已經釋字第812號解釋 文宣告違憲),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 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 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從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 施行詐術之人、指示被告提款之「交易-Mr肖」、提款車手 即被告、另有同案被告丙○○、居間介紹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 「ya」等不詳成員,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 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12頁),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 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應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公訴意旨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一併說明 。
⒊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 告名下帳戶後,再由「交易-Mr肖」指示被告將詐得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帳戶內,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⒋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 未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提供人頭帳 戶用以購買虛疑貨幣存入指定帳戶之部分行為,仍均為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對於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至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 至同案被告丙○○名下帳戶部分,係由同案被告丙○○用該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存入指定帳戶內,業據同案被告丙○○供承
在卷,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均自陳不認識對方(見偵卷第 26頁),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情,客觀上亦未參與,自毋庸共 同負責,一併說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且本案是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而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意旨已有提到詐欺集團 等語,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05頁、第205頁、第213頁)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數次 匯款之行為,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ya」、「交易-Mr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附表所示之犯行(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間對 此有犯意聯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3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 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 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稱當初有想過對方可能 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27頁),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原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 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不包含匯入同案被告 蕭垣齊帳戶之金額)、被告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分工情節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計算式:匯入被 告帳戶款項共30萬元×5%);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有 前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復考量調 解當日被告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5萬元,然因告訴人未到庭 進行調解且經本院致電聯繫均無人接聽,故而未能達成調解 ,另告訴人表示我沒有時間上法院調解,請被告私下找我調 解、如果只賠償5萬元我不能接受等情,此有本院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1份、電話紀錄表4紙、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63頁、第65頁、第93、第133頁、第206頁)在卷可參; 末衡被告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 電工、結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其同住的太太 及小孩(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一 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 尚稱良好,如受前開刑之執行,將由其太太獨立扶養小孩而 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第10款。
⒉雙方雖未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並提出具體的賠 償方案,有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 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 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 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 ,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需要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此應會影響其家庭生活,反不利被告自新,況且被告除刑事 責任外,尚有民事賠償責任,本院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 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 告入監服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 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 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⒋另為促使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填補,不致因受緩刑宣 告而心存僥倖,參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上述表達之意見、 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告訴人 2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末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此外,本判決僅是 要被告先行對告訴人給付賠償,並無解消被告其餘的民事賠 償責任,一併說明。
㈦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28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 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而非在被告支配管
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戊○ 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歡歡」)與戊○聯繫,佯稱可從事線上博奕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同案被告丙○○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所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刑在案) 112年3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9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2萬元 被告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15時26分許,以臨櫃匯款10萬元 112年3月27日9時51分許,以臨櫃匯款14萬元 112年3月26日9時3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112年3月25日19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9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