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國賓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3及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3、 15至17、20至29所示之罪,共肆拾玖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 編號1至23及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7、20至29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國賓其餘被訴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4至32及本院附表二編號 14、18至19、30所示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李國賓為明鈦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 2樓之2,於民國98年9月25日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2,後於104年9月4日再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之3,下稱「明鈦實業公司」,其母李洪金鳳【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91年12月13日設立至104年9月3日、107年7月12日 起迄今為登記負責人)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4年9月4日至0 00年0月00日間,擔任明鈦實業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明 鈦實業公司之經營、業務與財務運作、製作會計憑證及按期 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下稱401報表)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及明鈦實業公司之商業負責人(104年9月4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實際經營明鈦實業公司業務而於執行業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或處理明鈦實業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辦會 計人員(91年12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其知悉應依交易 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填載401報表以申報 稅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明鈦實業公司並未實際向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昇 榮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昇榮興公司)等營業人進貨,竟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至000年00月 間,取得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該營業人開立之不實 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發票期別、營業人、發票號碼、銷售金 額及營業稅額,均詳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作為明鈦實業公 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稅務記帳業者即德昇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以每2個月為1期,將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3所 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內容,填載於明鈦實業公司各期 營業稅之401報表後,並於當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 5日內,持前述不實之401報表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 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國稅 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明鈦實業公司僅涉嫌部分虛 進虛銷,經高雄國稅局逐期計算並無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
㈡明知明鈦實業公司並未實際銷售貨物予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3 、15至17、20至29所示之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聚公司)等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之犯意,於100年3月至000年0月間,於各該編號所示各 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明鈦實業 公司名義開立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7、20至29所示 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營業人、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及營業稅額,均詳如上開各編號所示),再交予上 開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充作當期之進項憑證 ,並以每2個月為1期,於當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 日內,分持以向各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 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本院附表二編 號21、26所示之東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伸公司)、易吉 益豐源股份有限公司(易吉益公司)逃漏營業稅各14萬4,10 9元、44萬745元,總計58萬4,854元(其餘上開本院附表二 各編號部分之營業人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 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李國賓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國賓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52頁、第 271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洪金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 第90頁)、證人即德昇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許評榮(見告發 卷三證據6第884頁至第885頁)、證人陳為清(含聲明書, 見告發卷二證據3第428頁至第437頁、第440頁至第444頁) 、證人即昇榮興公司負責人林桂蘭、證人即昇榮興公司員工 林麗盈(見告發卷三證據5-3第666頁至第667頁、證據5-4第 672頁至第673頁)、證人即記帳士陳日英(見告發卷三證據 5-11第843頁至第844頁、證據5-4第853頁至第855頁、第860 頁至第863頁;告發卷九證據25第2422頁至第2423頁)於高 雄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證人林建志(原名林昊雷)於高雄國 稅局之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之證述(含說明書,見告發卷二證 據4第452頁至第454頁;他卷第97頁至第99頁)、證人即溥 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宋博元之調查 問卷(見告發卷五證據12第1303頁)、證人即阜旺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阜旺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惠玲胞兄王旭昇(見告 發卷三證據5-9第823頁至第826頁)、證人即崴斯特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崴斯特公司)負責人謝澄裕、證人即崴斯特公 司員工劉惠真(謝澄裕前妻)(見告發卷七證據20第1722頁 至第1727頁、第1733頁至第1737頁)、證人即瑞哲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瑞哲公司)負責人陳睿彬、證人雙鈴玲(原名雙 鈺菁)、證人吳昱伶、證人即明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麒 公司)負責人葉瓊媚(見告發卷三證據5-8第818頁、證據5- 6第790頁至第793頁、第797頁至第798頁、第804頁至第806 頁、證據5-7第810頁至第811頁、證據5-5第678頁至第679頁 、第681頁至第681-1頁、第771頁至第773頁)、證人即駿吉 企業社負責人陳弘育(見告發卷十證據26第2713頁至第2715 頁)、證人即景鴻有限公司(下稱景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江 振賢(見告發卷三證據5-10第834頁至第835頁、第839頁至 第840頁)於高雄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 李素秋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8頁)大致相符,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高雄國稅局109年11月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580號刑
事案件告發書(見他卷第5頁至第62頁,電子檔光碟附於他 卷存放袋內)、明鈦實業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結果、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涉嫌 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00.03-105.08)(見告 發卷一附件2第15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 第60頁、第80頁至第81頁、附件3第111頁至第112頁)、「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進項、銷項) 」、100-105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0年3月至1 05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見 告發卷一附件4第113頁至第196頁、附件5第198頁至第236頁 、附件6第237頁至第261頁)各1份。
⒉高雄國稅局109年9月1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469號關 於昇榮興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昇榮興公司)(見告發卷四證據7 第918頁至第992頁、第887頁至第916頁)各1份。 ⒊高雄國稅局108年11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13018號關 於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燊威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進項憑證、燊威公 司銷項憑證)(見告發卷四證據8第995頁至第1067頁)各1 份。
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3月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2201號 關於盈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盈萱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 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進項憑證 、盈萱公司銷項憑證)(見告發卷四證據9第1069頁至第111 2頁)各1份。
⒌高雄國稅局106年6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000020號關 於柏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柏翔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補 充說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偵14780號起訴書、高雄 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進項憑證、柏 翔公司銷項憑證)(見告發卷四證據10第1118頁至第1157頁 、第1160頁至第1161頁、第1163頁至第1173頁、第1113頁至 第1116頁)各1份。
⒍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7973號、1 07年6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6690號關於聯聚公司刑 事案件告發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聯 聚公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77號起訴 書(見告發卷五證據11第1189頁至第1216頁、第1219頁至第 1266頁、第1174頁至第1187頁;他卷第181頁至第205頁)各 1份。
⒎溥訊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銷項去路)」、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 業公司、溥訊公司)、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予溥訊公司之統一 發票(見告發卷五證據12第1297頁至第1300頁、第1269頁至 第1276頁、第1304頁至第1311頁)各1份。 ⒏高雄國稅局108年11月1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000661號關 於阜旺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 實業公司進項憑證、阜旺公司銷項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09號起訴書(見告發卷五證據13第13 15頁至第1340頁、第1312頁至第1313頁;他卷第165頁至第1 80頁)各1份。
⒐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1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0558號關 於坤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贊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進項憑證、坤贊公司銷 項憑證)(見告發卷五證據14第1345頁至第1378頁、第1342 頁至第1343頁)各1份。
⒑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000227號關 於九洲聚塑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進項憑證、九洲公司銷 項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69、1987 0、19871號起訴書(見告發卷五證據17第1480頁至第1515頁 、第1477頁至第1478頁;他卷第207頁至第245頁)各1份。 ⒒高雄國稅局107年1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0395號關 於春憶有限公司(下稱春憶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進項憑證、春憶公司銷項憑 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7號、110年度 偵字第1642號起訴書(見告發卷五證據18第1517頁至第1540 頁;他卷第247頁至第268頁)各1份。
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4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4516 號關於威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宜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 、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威宜 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 項去路)、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予威宜公司之統一發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91號起訴書(見告發卷六 證據19第1628頁至第1677頁、第1542頁至第1547頁;他卷第 269頁至第281頁)各1份。
⒔崴斯特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鈦實業公 司及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崴斯特公司)、明鈦實業公司取
得崴斯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予崴斯特 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告發卷七證據20第1706頁至第1715頁、 第1750頁至第1759頁、第1765頁至第1825頁、第1829頁至第 1879頁、第1697頁至第1704頁、第1882頁、第1884頁、第18 86頁至第1914頁)各1份。
⒕浩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越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列印結果、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0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1 425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 35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 1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進項憑證、浩越公司銷項憑證)(見告 發卷七證據21第1915頁至第1924頁、第1937頁至第1964頁) 各1份。
⒖北葉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葉興公司)營業人100年7月至1 03年6月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1 00年11月至100年12月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 源)、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 北葉興公司)、高雄國稅局106年7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 106010860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予北葉興 公司之統一發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06 號起訴書(見告發卷八證據22第2059頁至第2061頁、第2064 頁至第2095頁、第1965頁至第1980頁、第2098頁至第2187頁 ;他卷第283頁至第306頁)各1份。
⒗聯再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再發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 業公司、聯再發公司)、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予聯再發公司之 統一發票(見告發卷九證據23第2229頁至第2232頁、第2206 頁至第2208頁、第2188頁至第2205頁、第2296頁至第2370頁 )各1份。
⒘瑞哲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 項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進項憑 證、瑞哲公司銷項憑證)(見告發卷九證據24第2385頁至第 2397頁、第2372頁至第2373頁)各1份。 ⒙明麒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 項去路)、明麒公司華南銀行仁武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葉瓊媚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明麒公司)、102-105年度「申
報書(按年度)查詢、明鈦實業公司取得明麒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予明麒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告發 卷十證據26第2484頁至第2486頁、第2555頁至第2559頁、第 2563頁至第2579頁、第2472頁至第2481頁、第2500頁至第25 03頁、第2506頁、第2508頁至第2552頁)各1份。 ⒚高雄國稅局108年5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5235號關 於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瑞斯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 、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銷項憑 證、普瑞斯公司進項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9869、19870、19871號起訴書(見告發卷十一證據2 8第2759頁至第2795頁、第2726頁至第2755頁;他卷第207頁 至第245頁)各1份。
⒛高雄國稅局109年6月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6161號關於 瀚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瀚普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高雄 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銷項憑證、瀚 普公司進項憑證)(見告發卷十一證據29第2809頁至第2845 頁、第2796頁至第2807頁)各1份。
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4日關於景鴻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高雄 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銷項憑證、景 鴻公司進項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 52號起訴書(見告發卷十一證據30第2854頁至第2879頁、第 2847頁至第2852頁);他卷第329頁至第362頁)各1份。 易吉益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高雄國稅局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銷項憑證、易吉益公 司進項憑證)、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予富吉益公司之統一發票 (見告發卷十一證據31第2880頁至第2896頁、第2903頁至第 2915頁)各1份。
東伸公司負責人黃文河於100-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 項去路)、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 司銷項憑證、東伸公司進項憑證)、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予東 伸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告發卷十一證據32第2935頁至第2938 頁、第2941頁至第2942頁、第2918頁至第2919頁、第2945頁 至第2948頁)各1份。
立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汶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予 立汶公司之統一發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明鈦實業公司銷項憑證、立汶公司進項憑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7偵14780號起訴書(見告發卷十一證據33第2998
頁至第2999頁、第3002頁至第3003頁、第2958頁至第2959頁 ;告發卷四證據10第1163頁至第1173頁)各1份。 高雄國稅局112年3月9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2102419號函暨 所附明鈦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 額及漏稅額計算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12年3月20日 高市法字第1126853185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國稅局112年9 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211074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126頁、第163頁至第181頁) 各1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修正條文,業於108年12月25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 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 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 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於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 條規定,先行說明。
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亦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103年6月4 日該條亦有修正,但僅有修正第3項,與本案無關),並於 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比較新舊法,但已援 引舊法之規定,本院並當庭重新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41 頁),此尚無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一併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 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 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 關聯,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 要業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 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 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 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4條亦 有明定。又「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 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商業會計法 第5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所稱會計人員,即指處理同法 第2條第2項及第33條以下所列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此可為公 司內部職員或受託之外部會計師、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資格之人。查被告於100年3月至104年9月3日雖非明鈦 實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由其實際綜理該公司包含會計事 務在內之一切業務,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明鈦實業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1份(見告發卷一附件2第 15頁至第25頁)在卷可查,依上說明,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即 為公司負責人兼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辦會計人員,並於10 4年9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出名擔任明鈦實業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屬明鈦實業公司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主體。
⒊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指會計憑證或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 第15條至第23條所定之憑證或帳簿而言。苟非該等憑證或帳 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 繩。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 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
為,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3及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7、2 0至29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 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申報,於 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申報內容不同,各行為獨立性亦 強,故以「一期」作為認定犯罪次數之計算,先行說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⑴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
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稅務記帳業者填具不實之401報表並持向 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 犯。
⑶被告於上開各編號所示23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提出不實之4 01報表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3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7、20、2 2至25、27至29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一㈡之本院附表二編號21、26所 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僅幫 助東伸公司、易吉益公司逃漏營業稅,同編號其他營業人均 不生逃漏稅之結果,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⑴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均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於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7、20、22至25、27至 29所示各次申報期間內,接連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 幫助本院附表二編號21、26所示之東伸公司、易吉益公司 逃漏營業稅,因於同一稅期內,其發票字軌號碼多係連號 或接近,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1、26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 東伸公司、易吉益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⑷被告就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7、20至29各稅期所犯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2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擔任商業負責人兼處理 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 及401報表以申報稅捐之義務,明知明鈦實業公司並未實際 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3及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7、 20至29所示之營業人進行進貨、銷貨交易,竟取得及開立不 實發票憑證以供申報營業稅,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並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僅幫助東伸公司、易吉益公司),妨礙稅 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本案虛偽申報之次數、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每期虛進虛開發 票之張數及金額,除幫助本院附表二編號21、26之東伸公司 、易吉益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各14萬4,109元、44萬745元外, 並未造成明鈦實業公司及其他營業人實際逃漏稅捐之結果、 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 行、節約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諭知緩刑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非佳 、二專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車禍剛康復、還沒有找 工作、父親剛去世需扶養母親、有2個小孩但不需其扶養( 見本院院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編 號1至23及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7、20至29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諸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23罪、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共26罪,犯罪時間為100年3月至000年0月間,期間非 短,然衡其所犯數罪之罪質及手法接近,侵害法益亦相同、 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數量與對象、幫助逃漏稅捐數額及整 體法益侵害性,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明鈦實業公司如本案附表一 編號1至23所示各期之401報表,及其所填製如本院附表二編 號1至13、15至17、20至29所示之統一發票,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由高雄國稅局及各該營業 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毋庸為沒收 之宣告。
⒉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從中獲取何種對價 或利益,故被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一併 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本院附表二編號21、26所示東伸公 司、易吉益公司以外之該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20至29 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以明鈦實業 公司名義開立如本院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20至2 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交予該等營業人充作當期之進項 憑證,並以每2個月為1期,於當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 始15日內,分持以向各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用 以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上開附表 各編號該等營業人(除該附表編號21、26所示東伸公司、易 吉益公司以外)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必須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始足以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進 口貨物或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故行為人 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營業之假象,而 與公司、行號彼此對開虛假發票,或從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者,因該等虛設公司 、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或銷售貨物、勞務之事實,依法毋 庸繳納營業稅,自無逃漏營業稅捐可言。經查: ㈠普瑞斯公司、聯聚公司、景鴻公司、溥訊公司等營業人之稅 籍狀況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者,即渠等營業人於 涉案期間全部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皆無進、銷貨事實,故 該期間尚無實質逃漏之營業稅額,此有高雄國稅局112年9月 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2110745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列印表1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0頁)在卷 可憑,足認前揭普瑞斯公司等4家營業人均為虛設公司,即 無從逃漏營業稅捐,被告提供不實發票予該等營業人持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自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北葉興公司、崴斯特公司、瀚普公司、昇榮興公司、明麒公 司、立汶公司、聯再發公司等營業人之稅籍狀況為「部分虛 進虛銷」者,即渠等營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及開立之統
一發票無進、銷貨事實,因取得憑證非僅來自明鈦實業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明鈦實業公司不同,故無 法據以計算渠等僅取得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 造成之漏稅額為何,僅能以該等營業人取得明鈦實業公司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提出扣抵之稅額認定其逃漏稅額,亦有 上開高雄國稅局函覆暨附件在卷可查,則國稅局既無法計算 北葉興公司等7家營業人以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之虛偽進項扣 抵營業稅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卷內同無其他事證得用以計算 ,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提供不實發票予該等營 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俱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又不罰未遂犯,被告同不構成幫助逃漏稅 捐罪。
三、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不實發票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 至13、15至17、20、22至25、27至29所示之上述普瑞斯公司 等11家營業人,而幫助各該營業人因而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開附 表各該編號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免訴部分(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4至32及本院附表二編號14、 18至19、30所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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