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2年度,2號
CTDM,112,國審重訴,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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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M VAN DAT(中文姓名:金文達)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聲請人 即
義務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 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下稱 本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後具狀聲請本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進一步徵詢檢察官,檢察官就辯護人所請表示無意見, 經參酌辯護人、檢察官所分別出具之書狀、補充理由書內容 ,略以:因被告KIM VAN DAT、告訴人阮文青(即被害人NGU YEN THI KHANH LINH【中文姓名:阮氏慶玲】之父)皆為外 籍人士,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時有賴通譯人員雙向翻譯,而 通譯人員就醫療、法律專業用詞與程序一一翻譯,不僅耗費 時間非短,且此狀況可能使國民法官不易理解及聚焦討論, 是本案有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等語。三、經查:
㈠國民法官依本法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雙方 在法庭上之作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 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 合審合判」的目標。本案被告、被害人及告訴人俱係越南籍 人士,故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 、罪責與科刑調查資料、審(包含職業法官、國民法官)檢 辯三方詢問/詰問之問題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文,使被告理 解,復就被告之回覆/意見自越南文翻譯回中文,讓審檢辯 知悉,已可預見審理程序所需時間甚長;而本案為殺人案件 ,類此案由在審判過程中常涉及法醫解剖、醫療鑑定等專業



範疇,如使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行雙語之調查、辯論,勢 必耗時更多,如此長時間之雙向翻譯往返,國民法官清楚了 解事實/法律上爭點、兩造主張,進而與職業法官進行討論 之難度將大幅提升;況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 練,對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流程能否精準掌握,尚有待商 榷。上述種種均使國民法官有無法做出公平、妥適判斷之虞 ,如此將有違本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 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 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 本法」之精神。
㈡再按,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本法第六條 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 人之意見。」檢察官透過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 橋頭分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希望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等語,有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附卷可稽,此與辯護人 、檢察官首揭意見亦無牴觸。
㈢綜上,本院斟酌雙方當事人、告訴人之意見,及本案涉外之 案件性質、剝奪他人生命權之犯罪情節,併考量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之特殊性後,認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之情形,辯護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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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