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上字,112年度,5號
CTDM,112,原金簡上,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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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112年度原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628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7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杰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原金簡上卷第134、154 、162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7至78、157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案件,故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生 影響)、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 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中正二路之第一商業銀 行外,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甫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歐俊攸周雅萍夫妻(另由警方 移送偵辦)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林岏蓉等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 遭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岏蓉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 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亦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參、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6萬元之代價出售



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又被害人林岏蓉、高滋美等2人遭詐騙金額 總額高達120萬元,被告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彌補渠等損害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顯屬過輕,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簡上卷第9至10、160頁) 。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行為,經審酌 :「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 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 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除 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本案被吿僅交付1個帳戶 資料,然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合計超過百萬,且被吿迄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 自述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日常開銷由家中支應」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 上,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 告出售其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情節、告訴人 2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120萬元,且被告未彌補渠等之損害等 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院 移付調解期日未到庭,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惟原審判決既已將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乙節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之一,則被告未於本院移付調解期日到場一事,對 於前揭量刑審酌事由不生任何影響,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犯 後態度較原審不佳,進而對被告更為不利認定之理,況且告



訴人2人亦均未到場參與該次調解期日,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佐(原金簡上卷第118頁),是被吿迄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尚無法完全歸咎於被告 所致。是以,本院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自屬妥適,並無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志杰、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林岏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8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鴻達」聯絡林岏蓉,佯稱:其為股票投資老師,可以虛擬貨幣交易APP(FUEX)投資,提領獲利時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林岏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0時36分許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網頁截圖 2 高滋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玲」及群組「掘金波段」,向高滋鎂佯稱:可以虛擬貨幣交易APP(FUEX)投資等語,致高滋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1時8分許 1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憑款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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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