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琦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琦於民國112年6月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00號之住處內,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送觀察勒戒),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共同使 用道路公眾之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2年6月6日3時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6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覺石琦神情 恍惚,身體搖晃不定,而於同日5時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尿液代碼:岡112A2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 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 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 佳,其闖紅燈後渾然不知,且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經警查 獲後,有身體顫抖抽搐,且命其做直線測試,有步行時左右 搖晃,腳步不穩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 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1、42頁),堪認被告確因施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 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 騎乘機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本院審理時終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 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及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 情狀(見審交易卷第8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