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欽狄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劉建林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被 告 江樸城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仲凱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豐文
義務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707號、110年度偵字第11708號、110年度偵字第1489
4號、110年度偵字第16459號、110年度偵字第16580號、111年度
偵字第1889號、111年度偵字第18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欽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劉建林犯如附表二編號1、3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江樸城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謝仲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豐文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均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做為聯絡 工具,由梁欽狄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間,在通訊軟體微信 創設名為「網拍群組」之群組,邀請劉建林、江樸城、謝仲 凱加入該群組,作為聯繫江樸城、謝仲凱向梁欽狄、劉建林 拿取毒品咖啡包、梁欽狄徵求運送毒品咖啡包者使用,並便 於記帳。而於「網拍群組」成立後至110年8月間之某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與梁欽狄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0 包,並在高雄市○○○路000號交易。梁欽狄隨即於「網拍群組 」內徵求面交毒品者,江樸城遂指示謝仲凱,經謝仲凱允諾 後,謝仲凱便至梁欽狄與劉建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0號之居所,向劉建林拿取毒品咖啡包10包,並即前往至上 開約定地點與該購毒者見面,由謝仲凱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購毒者,並向購 毒者收取3,500元,以完成毒品交易。梁欽狄、謝仲凱並因 而分得2,000元、1,500元之報酬。
(二)梁欽狄與謝豐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 別持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手機做為聯絡工具,由蔡昇佑於 110年10月1日18時55分許,以微信詢問謝豐文購毒事宜,謝 豐文遂向梁欽狄詢問每包毒品咖啡包之販售價格,並至梁欽 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向梁欽狄拿取毒品 咖啡包後,由謝豐文於110年10月2日7時許,與蔡昇佑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2,400元之代價,販售毒品咖啡包8包 ,並在高雄市金芭黎舞廳後門交易。謝豐文隨即至上開約定 地點與蔡昇佑見面,由謝豐文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予蔡昇佑,並向蔡昇佑收取2
,400元以完成毒品交易,並將該2,400元交付予梁欽狄。(三)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做為聯絡工具,由 江樸城於110年8月27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利用網路通訊軟體「抖音」 ,以暱稱「左營太狂」張貼圖案訊息「高雄(營)料店」、 「屏東24H」等文字訊息暗示販賣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之訊息供予不特定之購毒者觀覽。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遂喬裝買家向江樸城 佯稱欲購買毒品,及詢問有關毒品交易事宜,並於110年8月 27日18時2分許,透過「微信」與江樸城互加為好友,經交 涉過後,江樸城遂與員警約定以3,500元之代價,販售毒品 咖啡包10包,並於110年8月28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0號前交易。約定既成後,江樸城先於「網拍群組 」詢問梁欽狄目前毒品咖啡包之樣式為何,梁欽狄回應有「 哇噻女孩」,江樸城隨即詢問劉建林是否在住處欲向其拿取 毒品咖啡包,經劉建林則回應在家後,江樸城即於110年8月 28日21時30分許至22時許間,至梁欽狄與劉建林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向劉建林拿取毒品咖啡包10包 ,並交付2,000元後,隨即攜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喬裝買家之員警亦於同日22時50分 許,依約抵達上開地點,江樸城即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10包交付予喬裝買家員警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 嗣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查知梁欽狄、劉建林、謝仲凱、謝豐 文另涉犯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並扣得附表 一編號1至2、4至5、7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 城、謝仲凱、謝豐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5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欽狄、謝 仲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劉建林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江樸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4頁、第50頁至第51頁;警三卷第 9頁至第10頁;偵三卷第25頁;偵四卷第13頁;本院訴一卷 第156頁、第170頁、第178頁、第180頁、第306頁、第404頁 ;本院訴二卷第99頁、第203頁、第243頁),並有「網拍群 組」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1及2手機內之蒐證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28日、110年11月3日、11 0年12月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13頁至第118頁;警 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警三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 6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 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欽狄、謝 豐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警四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 偵三卷第25頁;本院訴一卷第163-1頁、第178頁至第180頁 、第336頁;本院訴二卷第99頁、第102頁至第126頁、第127 頁至第144頁、第203頁、第243頁),核與證人蔡昇佑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併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並有被 告謝豐文手機內與蔡昇佑於微信聯繫訊息所為之蒐證截圖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2月2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1頁至第92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梁 欽狄、謝豐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欽狄、江 樸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劉建林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 12頁、第51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66頁;偵三 卷第25頁;他一卷第18頁;本院訴一卷第170頁、第178頁、 第186頁、第306頁、第404頁;本院訴二卷第99頁、第203頁
、第243頁),並有警方與江樸城透過手機app抖音之聯繫紀 錄頁面截圖、微信之聯繫紀錄頁面截圖、蒐證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職務報告、「網拍群組」 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28日、 110年11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0日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 69頁至第73頁、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18頁;警二卷第13頁至 第17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45頁;警三卷第45至 71頁;他二卷第1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 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 被告5人各自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之販賣毒品 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五、至劉建林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劉建林就上揭事實欄一、 (一)及(三)所示之行為,均僅是因案發當時被告梁欽狄不在 居所,而請被告劉建林幫忙將毒品分別交付予謝仲凱、江樸 城,事後再向被告梁欽狄回報數量,為單純幫助梁欽狄計算 及搬運毒品,屬販毒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是被告劉建林就 該2次犯行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然:
(一)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作為判斷之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內)行為,或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雖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但 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祇有 以幫助犯罪之意思,且所為並係構成要件之外之行為,始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297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由「網拍群組」對話紀錄觀之(見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梁欽狄將劉建林加入「網拍群組」後,向群組內之成員 表示:「後面」、「要拿微信直接密他就好」、「我不在都 直接找他」等語,之後江樸城即標記劉建林,並詢問劉建林 是否在家,要去找劉建林拿取毒品咖啡包,梁欽狄隨即標記 劉建林,向劉建林表示江樸城拿取的咖啡包的數量需回報給 梁欽狄,嗣後江樸城向劉建林表示已到達,劉建林回應知悉 ,且將江樸城已拿取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為10包回報予梁欽狄 。由此可知,顯然欲向梁欽狄拿取毒品咖啡包之人,於梁欽 狄不在之時,均可直接與劉建林交涉及拿取毒品咖啡包,可 認劉建林所扮演之角色係可以隨時代替梁欽狄交付毒品予實 際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人,非僅僅是單純協助梁欽狄搬 運毒品咖啡包或計算數量,且劉建林對此情亦至知甚明。(三)再者,被告劉建林於警詢時供稱:「網拍群組」是梁欽狄成 立的,目的在於聯繫販賣毒品咖啡包使用,梁欽狄於110年7 月下旬將毒品放在家中衣櫃,由梁欽狄負責提供毒品咖啡包 ,我將毒品咖啡包轉交給江樸城,江樸城再送去給他自己的 客人,於110年8月28日22時許,江樸城向梁欽狄表示要拿取 毒品咖啡包,梁欽狄就叫我拿取毒品咖啡包10包給江樸城, 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前,將毒品咖啡包 10包交付給江樸城等語(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於偵 查中供稱:江樸城、謝仲凱會自己去外面找客人,再由他們 在「網拍群組」內說自己需要的毒品咖啡包數量,梁欽狄負 責提供毒品咖啡包及記帳,梁欽狄會將江樸城、謝仲凱所叫 的毒品咖啡包拿給我,我再跟江樸城、謝仲凱約定怎麼轉交 ,而江樸城於110年8月28日在我家向我拿取外包裝為哇賽女 孩之毒品咖啡包10包,當時的金額是2,000元,我已經轉交 給梁欽狄,謝仲凱於110年8月某日,在我家向我拿取毒品咖 啡包10包等語(見警一卷第50頁至第52頁),顯見被告劉建 林就該2次犯行,在明知被告謝仲凱、江樸城係要出售毒品 予他人,猶分別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其等2人,並由其等2人負 責出面與購毒者面交而參與該2次販賣毒品之必要行為,此 與單純搬運毒品之舉,顯屬有別。
(四)參以證人即被告梁欽狄於警詢時證稱:我負責提供毒品咖啡 包,江樸城、謝仲凱負責找客源並將毒品咖啡包賣出,劉建 林負責幫我轉交江樸城、謝仲凱毒品咖啡包,於110年8月28 日晚上不在家,江樸城說要拿10個毒品咖啡包,江樸城就直 接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跟劉建林碰面,由劉建林交 付毒品咖啡包給江樸城,江樸城事後有將2,000元給劉建林 ,劉建林再把錢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28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負責找上游拿毒品,江樸城、謝仲
凱負責找藥腳,而劉建林是負責在我沒空時,將毒品咖啡包 拿給江樸城、謝仲凱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77頁至第180頁 ),以及證人即被告謝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在11 0年8月間,有至高雄市○○○路000號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購毒者,本次的毒品咖 啡包是梁欽狄打電話叫我去跟劉建林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 156頁至第157頁);證人即被告江樸城於警詢時證稱:110 年8月28日本次與員警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0包,是我於110年 8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向劉建林以2 ,000元所購得,我是向梁欽狄表示需要毒品咖啡包的數量, 然後劉建林就會拿給我,我沒有跟梁欽狄面交過等語(見警 二卷第9頁至第10頁;他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於110年8月28日遭查獲的毒品咖啡包10包是向梁欽 狄購買的,但跟我交易的人都是劉建林,10包價格是2,000 元,我也將2,000元交付給劉建林等語(見他一卷第17頁至 第19頁;偵一卷第66頁)。由上可知,被告劉建林知悉梁欽 狄、江樸城及謝仲凱均在從事販毒行為,且梁欽狄係將毒品 咖啡包放置在其與劉建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居所,並由劉建林負責拿取毒品咖啡包後,交付予江樸城、 謝仲凱,其中有向江樸城收取毒品價金之行為,益證劉建林 不僅有實際接觸該2次販賣予購毒者之毒品咖啡包,且對於 該2次販賣毒品之整體犯罪之完成,更屬不可或缺之一環, 由被告劉建林參與之次數、角色及行為內容,亦足以彰顯其 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況且被告劉建林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 犯行,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上揭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劉建林主觀上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分別以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之方 式,而參與該2次犯行。故被告劉建林確有以自己參與犯罪 之意思,分擔上開行為,參與該2次販賣毒品犯行,應屬共 同正犯。
(五)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劉建林就該2次犯行,應成立共同 正犯,是劉建林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就其各次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 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 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就上揭事實 欄一、(三)所示犯行,係因被告江樸城以上開抖音帳號公開 張貼上開暗示可交易毒品之訊息,經員警虛與迎合佯裝為買 家與之聯繫購毒,並由被告江樸城依約攜帶裝有附表一編號 6所示第三級毒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進而查獲本 次犯行,足認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本即有共同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 賣之行為,然因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上 開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故未達既遂階段 ,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論販賣毒品未遂。
(二)核⑴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就上揭事實欄一 、(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⑵被告梁欽狄、謝豐文就上揭事實欄一、(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⑶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就上揭事實欄一、(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又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 犯行,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 經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抽樣送鑑定,結果為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未測得純質淨重等情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10年9月1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依(見他二卷第11 頁),是無法證明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 以上,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處罰之犯罪 行為,是就本次犯行,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
1、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就上揭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梁欽狄與謝豐文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被告梁欽狄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3次犯行; 被告劉建林、江樸城就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之2 次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六)至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8359號),與被告梁欽狄、劉建林、謝仲凱 、謝豐文上開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七)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 行部分,客觀上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而不 遂,均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梁欽狄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劉建林 就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犯行;被告謝仲凱就上揭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謝豐文就上揭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被告江樸城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梁欽狄 、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各次犯行部分,均應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江樸城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規定 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 考諸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立法意旨,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以 ,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檢察 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 ,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 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6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江樸城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前於警詢 及偵查時,未據員警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加以詢問,導致 未給予被告江樸城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之機會(見警二 卷第3頁至第12頁;他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他一卷第17頁 至第19頁;偵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中始自白本次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江樸城就本 次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3、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1項:
⑴查被告江樸城就上揭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 時已供稱本次之毒品來源為梁欽狄、劉建林(見警二卷第5
頁至第12頁;他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他一卷第17頁至第19 頁),且員警依被告江樸城上開證述查獲梁欽狄、劉建林到 案,檢察官就梁欽狄、劉建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喬裝買 家之員警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追查上手填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112年2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79476號函暨檢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見他一卷第3頁;本院訴一卷 第5頁至第12頁、第355頁至第377頁),故被告江樸城就本 次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 定之事項。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 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 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 ,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梁欽狄雖曾於警詢時陳述本案各次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天九」之吳澄程,供檢警追查(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 27頁),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吳澄程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予被告梁欽狄之犯罪事 實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9號 判決吳澄程有罪,復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2號撤銷改判,判決吳澄程有罪, 另並由高雄地檢署回函本院有因被告梁欽狄之供述而查獲上 手且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7、827 9、21890號起訴書、上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3月10日雄檢信朝111偵3697字第11290183660號函附卷為 憑(見本院訴一卷第411頁、第413頁至第445頁),然細繹 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內容,吳澄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 被告梁欽狄之時間點分別為110年10月13日21時許、110年10 月17日21時25分稍前某時,均是在被告梁欽狄為上開各次犯 行後,則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梁欽狄為上開各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即為吳澄程。是以,偵查機關顯然並未因被告梁欽狄 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各次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梁欽狄有就本案各次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澄程,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難認有理。 4、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均明知毒 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國家 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販售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無造 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況毒品於國 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 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 。
⑵況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分別就其 各該次犯行,各依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均再無 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5人就本案各次所為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5 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渠等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 其刑,尚非有據。
5、準此,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就上揭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均應各自依法遞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 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均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 禁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為各自為本案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供他人施用,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
圍,更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 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 渠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 仲凱、謝豐文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梁欽狄犯後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來源,顯見被告5人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 佳;復參酌所幸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就上揭事實欄 一、(三)所示犯行係因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而無購買真意,方 阻止毒品流通於外;並考量被告5人各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次數、各次之數量、金額、獲利、對象、參與犯罪之程度; 兼衡被告5人分別自陳其學經歷、家庭、工作及收入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二字卷第250頁至第251頁),暨渠等各 次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劉建林、江樸城、謝仲 凱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梁欽狄、謝豐文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二字 卷第271頁至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梁欽狄如附表二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劉建林、江樸城就附表二編 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均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九)緩刑:
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 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二字卷第271頁至 第283頁),然考量毒品咖啡包近年來於我國流通氾濫,販 毒者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士兜售之情形益加猖狂,且濫用毒 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 性均屬非輕,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毒品氾濫之深惡痛絕程度益 加熾烈。而被告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所為各次犯行業已 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且 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加入梁欽狄所成立之「網拍群組」 ,並於群組內談論毒品交易事實,顯見被告劉建林、江樸城 、謝仲凱存有反覆販毒之心態,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 從認對被告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認知其
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均不予 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辯護人請求宣 告緩刑,難認有據。
(十)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梁欽狄 、劉建林、謝仲凱、謝豐文用以聯絡其等各自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亦為 被告江樸城用於傳送上揭暗示販毒訊息及聯絡本案2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業經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明確(見本院訴一卷第170頁、第158頁、第163-2頁、第180 頁、第307頁),足認均係供渠等為本案各自犯行所用之物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5人附 表一編號1至3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共10包(含與該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經抽樣1包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在卷為憑(見他二卷第11頁),而其餘未經檢驗之毒 品咖啡包外觀包裝與上開抽樣檢驗之毒品咖啡包均相同(皆 為哇賽女孩字樣),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