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61號
CTDM,111,訴,26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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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強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進強因求職不順利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1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神腦國際路竹大社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前,拆 下該門市門口之廣告布幕,將之燒燬,致該廣告布幕遭毀損 而不堪使用,並接續持長桿破壞該店門口天花板之崁燈,致 天花板崁燈掉落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門市店長簡 政信(李進強焚燒口罩、紙張、報紙及人形立牌部分,由本 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當場查獲李進強,並扣得簡政信所有用以起火燒燬前揭廣 告布幕之打火機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政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李進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11頁、第298頁)或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346頁至第356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



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頁、第82頁;聲羈 卷第25頁;訴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97頁、第337頁), 且與證人湯靜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即告訴人簡正信於火災談話紀錄、警詢及本院審判 程序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51頁至第153 頁;訴卷第338頁至第345頁)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35頁 至第39頁)、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71 頁至第19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3頁 至第71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見偵一卷第131頁 至第133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偵一卷第1 37頁至第145頁)、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163頁) 、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見偵一卷第165頁至第169 頁)在卷可證,亦與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勘驗擷圖相符 (見訴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210頁),復有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
 ㈡被告於鐵門外之騎樓前方,接續點燃口罩、紙張、報紙、廣 告布幕及人形立牌等物,導致本案門市不銹鋼鐵捲門北側受 燒變色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 35頁;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71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 研判(見偵一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結果略以:現場火勢經滅火器撲滅後,案發店家 的鐵捲門於11時40分10秒往上升起至全部開啟,鐵捲門上升 升起的過程正常,未見有何運作異常的情形,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訴卷第34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亦證稱:當天滅火後鐵捲門可以正常啟閉,受燒變色部 分亦可以擦除等語(見訴卷第340頁),堪認本案門市不銹 鋼鐵捲門並未因受燒而受損致不堪使用,此部分與毀損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本案門市係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主觀



上可預見如在本案門市鐵門外之騎樓前方,點燃口罩、紙張 、報紙、廣告布幕及人形立牌等物,將有延燒、波及鄰近建 築物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從而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等語。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在該店面鐵門外之騎樓前方,手持打火機陸續 點燃口罩、紙張及報紙後,再自該店門口拆下布幕,及自附 近店家拿取人形立牌,並丟入火堆中燃燒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辯稱:當時鐵捲門是緊 閉的狀態,且因擔心會波及店家,所以有用腳熄滅火焰,並 有將火源移動遠離鐵捲門,隨即隔壁店家即用滅火器撲滅等 語(見訴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經查: 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 融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 ,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 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 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 共安全。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及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 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之建築物罪,雖均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抑或 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之 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 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至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 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為要件,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 自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次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 若係連同地下室經營餐廳之建築物,打烊後工作人員將門窗 關好即離開,餐廳內無人留守,行為人於餐廳打烊員工離去 後,始投擲汽油瓶時,顯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 80年度臺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本案門市店面範圍 只有1樓,案發當時2至4樓都是空的,沒有在使用,也沒有 出租給別人,案發當時營業時間是中午12點到晚上9點,營 業時間外鐵捲門就關閉,不會有人留守,員工也不會再進去 ,案發當時是11點24分左右,還沒開始營業,也還沒有人進 去門市準備開店等語(見訴卷第341頁至第343頁),佐以本



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案發過程本案門市之鐵捲門始 終緊閉(見訴卷第161頁)。可知案發過程本案門市鐵捲門 始終緊閉,難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門市係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況本案火災發生時,上開建築物客觀上並未有人居住亦未 有人在內。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已有誤會。
 ⒊再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監視器晝面時間11:28:00)被告 將點燃燃燒的紙張丟在上開門市門口外(燃燒位置較遠離鐵 捲門),(監視器畫面時間11:28:33)被告將燃燒物稍稍移動 遠離鐵捲門,(監視器晝面時間11:35:59),被告復持長桿 將燃燒物移置一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訴卷第15 9頁至第161頁),可見被告於燃燒過程中,曾將火堆遠離建 築物,並以旗桿將燃燒中的紙張移至火堆外,有將火勢分散 ,無意放任火勢擴大之舉動。況被告點燃之物品,僅足以製 造短暫之火苗、煙霧等,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殊少作為燒 燬建築物之火引之用,此與汽油、甲苯等易燃物之性能尚屬 有別,若被告確有燒燬本案建築物之意欲,大可潑灑汽油或 其他易燃之媒介物為之,何須大費周彰,又以極為顯目、且 延燒效果與範圍相對不彰之方式為之,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 燒燬本案建築物之犯意,自不該當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罪或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罪。
 ⒋按刑法第175 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 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 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234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點燃口罩、紙張、報紙、廣告 布幕及人形立牌等物,導致本案門市地面、不銹鋼鐵捲門北 側受燒變色等情,雖經認定如前。另參以火災現場勘查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 置圖所示,僅發現本案門市鐵門外之騎樓前方有受燒痕跡, 受燒物品及殘跡亦侷限於本案騎樓,隔著鐵捲門之本案門市 内部、騎樓之樑柱及天花板完全無受燒情形,亦無延燒至隔 壁27號店家,且火勢於消防人員到場前即由民眾自行撲滅, 又案發當時本案門市尚未營業,鐵門緊閉,現場只遺留有紙 類受燒殘跡及一遭燒破人形立牌,燃燒面積僅約0.2平方公 尺(見偵一卷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71頁至第17 7頁)。且本案燃燒位置周圍,除不易引燃之水泥地面、鐵 門外,復無其他易燃之物質存在,有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可佐 (見偵一卷第171頁至第181頁)。由此可知,被告點燃之火



勢非鉅,未經消防隊之強行撲滅,隔壁店家以滅火器即可撲 滅,且燃放點周遭,並無易燃之延燒物質存在,燒灼地面、 鐵門情況亦非嚴重,足徵被告點燃引起之火勢尚非猛烈,不 足肇致本案建築物或鄰近建築物因受波及而漫延燃燒之危險 。且本案門市鐵門外之騎樓為戶外空間,四周空曠無雜物, 已如前述,依案發現場之周遭環境、被告放火之行為方式而 言,客觀上亦無從發生延燒其他物品之危險結果。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點燃口罩、紙張、報紙、廣告布 幕及人形立牌等物之行為,亦無從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罪 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惟被告所為不該當公訴意旨所指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亦不該當同法第174條第4項、 第1項之罪,抑或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所犯應僅構成毀 損他人物品犯行,已如前述,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並已依法告知罪名(見訴卷第336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燒燬廣告布幕與破壞天花板崁燈之毀損犯行,均係出於 同一發洩情緒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的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公然於本案門市鐵門外之騎樓前方點火,焚燒告 訴人所有之廣告布幕,及破壞天花板崁燈之行為,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並造成鄰里恐慌,甚至驚動消防隊到場救援 ,浪費社會資源,影響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應給予一定之 責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以任何形式補 償告訴人之損失,而未取得告訴人之寬恕;惟審酌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毀損犯行;及前有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前科紀錄(見訴卷第275頁至第291頁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薪約4萬元之雜工,未婚, 無子女,現與父、兄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 353頁至第35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打火



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訴卷第351頁至第3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被告焚燒口罩、紙張、報紙及人形立牌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建築物之犯意,手持打火機陸續點燃口罩、紙張及報紙後 ,再自附近店家拿取人形立牌助燃,使火勢獨立燃燒,致生 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 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罪起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 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 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2192號判決、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嫌部分,經本院認不構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罪,業如前述,是此部犯罪應僅構成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 本件口罩、紙張、報紙及人形立牌,並非告訴人所有,為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訴卷第340頁至第341頁),卷內亦 未見口罩、紙張、報紙及人形立牌之所有人表明針對被告此 部分所為提起告訴。準此,針對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未 經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提起告訴,自與未經告訴無異 ,依前揭說明,本院原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應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論處之毀 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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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