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42號
CTDM,111,侵訴,4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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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明
輔 佐 人 余○○
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薛裕民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宗明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薛裕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宗明薛裕民之友人,透過薛裕民之介紹認識代號AV000- A10932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白白」,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葉宗明於後記行為時明知 或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薛裕民為成年人,與A女前 為男女朋友,同居於○○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葉宗明因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 0月00日間某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市○○ 區○○路0段000號之手機店房間內,不顧A女口頭表示拒絕 及以手推開,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 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又於同年5月28 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之手機店房間內,不顧 A女口頭表示拒絕及以手推開,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
  ㈡薛裕民於同年8月中旬至下旬之某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住所房間內,以徒手毆打方 式對A女施暴,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A女並因而懷孕。
二、案經A女、AV000-A109320A即A女之母訴由○○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 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 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發布,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查 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家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證人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爭執A女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侵訴字卷二第286至287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 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 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 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 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被告2人對其犯強制性交之 經過供述詳盡,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則有部分記憶淡忘之情,此有 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3至55頁、偵卷第37至43頁、侵訴字卷二第156至202 頁)。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 受詢問時有身心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A 女警詢筆錄記載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A女對提問能充 分理解並就案情說明。況證人A女未向檢察官或本院表 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 誘或脅迫之情形,又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密接 ,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A女就被告犯罪之過程描述仔 細,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難以即刻憑空虛構, 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A女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取。
㈢證人A女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A女於偵查之陳述部分,未經具結,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見侵訴字卷二第286至287頁)。惟證人A女於偵訊時 就其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之情節描述較清晰,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案發過程已有記憶不清致無法為完整陳述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已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A女於偵訊中 ,係於案件發生後不久,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為回答,



較無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之情形發生,應認證人A女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經被告2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部分外,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二第 286至28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宗明固坦承認識A女,並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在手機店的房間內與A女發生兩次性行為,惟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這兩次性行為都是合意的等語,被 告葉宗明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A女指證前後有瑕疵,也 沒有相當補強證據,A女與薛裕民證述無論就有無違反意 願及發生性關係的情節都不相符;況薛裕民事後對葉宗明 索取錢財花用,應是薛裕民慫恿A女為合意性交等語。訊 據被告薛裕民固坦承A女於109年8至10月間住在其住處, 後A女懷孕時,其與A女及渠等家人有共同討論兩人是否結 婚等情,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我是喜歡同性,當時我與陸俊銘交往並同居,並 沒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A女還有跟其他人發生性關係,懷 孕也未必是我所造成;至於A女自稱被打,也無法確定是 被誰打的等語。
  ㈡A女於108年8、9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與被告薛裕民同居 於○○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於此期間經被告薛裕民之 介紹認識經營手機店之被告葉宗明,後A女於同年5月29日 至7月3日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少年觀護所(下稱少觀 所),於7月底復至被告薛裕民上開住處同居等情,為被告 2人所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85頁、侵訴字卷 二第288、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367頁、侵訴字卷二第161頁),此外並有A女指認 照片、被告薛裕民住處各房間照片、A女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A女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7、381至



387頁、侵訴字卷二第5至7頁、侵訴字卷彌封袋內),此 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又A女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為司法精神鑑定,無智能不足問題,抽象思考能力、邏輯 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工作能力、社 交溝通皆與常人相同;有行為規範障礙症、對立反抗症, 屬長期且廣泛的行為模式,惟對於人格疾患方面之診斷, 需較長時間追蹤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 見調二卷第115至122頁),可認A女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併予說明。
  ㈢被告葉宗明部分
   ⒈被告葉宗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透過被告薛裕民認識A女 ,曾與A女在手機店後方房間內發生兩次性行為,把自 己尿尿的地方插到A女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侵訴字卷二 第288、289、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 共同被告薛裕民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葉宗明所為,均違反A女之意願
    ⑴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 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 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 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 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 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葉宗明 在109年4月底18、19時進來手機店房間脫我褲子,我 用腳踢他還有反抗,薛裕民在旁邊用唇語叫我忍耐後 就離開,葉宗明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我當時一 直哭;最後一次是109年5月28日在同地點,葉宗明同 樣以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44至46頁) ;於110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有跟薛裕民求救, 表示我不願意,葉宗明違反我的意願對我進行性侵, 我就呼叫林展龍(即薛裕民外號),還有跟葉宗明說走 開,明確表示我不想要進行這個行為,薛裕民當時在 場,向我眼神示意並跟我說沒有關係;109年5月28日



17、18時許,葉宗明走進來手機店房間後,薛裕民就 去手機行櫃檯那邊守門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 於111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薛裕民會在我跟葉宗明 旁邊,要我不要叫也不要掙扎,薛裕民就到外面去, 葉宗明對我強制性交等語(見偵卷第369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自己一人去過葉宗明的手機店 ,都是與薛裕民一同前往。每次都是無預警發生的, 薛裕民沒有先跟我說等下葉宗明要對我做什麼事情。 葉宗明突然走過來抱住我、壓在我身上,我當時身材 很嬌小、力氣很小,一開始有反抗,但反抗不過,我 說我不要,也有用手推開葉宗明、叫葉宗明走開,但 葉宗明沒有停手,開始扯開我的衣物對我性侵。當時 門是打開的,薛裕民就在門外看,我用眼神跟薛裕民 求助,薛裕民在房間看一下就去前面顧店,我也有呼 叫薛裕民,但薛裕民並沒有阻止,只是在門外用唇語 跟眼神叫我忍著、說沒關係,因為薛裕民家的香油錢 都是葉宗明出的,我事後都會哭著跟薛裕民講這件事 情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4至167、169、190至193 頁)。
    ⑶經核A女前開陳述,就被告葉宗明2次強制性交行為之 主要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 或瑕疵可指,亦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就被告 葉宗明各該行為時之動作、互動之細節等節均詳為細 述,當係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否則實難有如此堅定而 明確之指訴,是A女前揭指訴部分,已難認虛妄。且 本案進入偵查程序,係因A女懷孕後,A女、被告薛裕 民及雙方家人談論婚事未果,被告薛裕民敘及A女另 曾與被告葉宗明發生性行為(詳後述),上情方始揭露 ,為A女之母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7至58頁),A女甚 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表示:我不對薛裕民與葉宗 明提告等語(見警卷第51頁),尚非A女預謀或刻意 製造事端,A女當無設詞構陷被告葉宗明之理。是A女 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可採信。
    ⑷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偵查中證稱:有次在葉宗 明店內房間看到葉宗明與A女摸來摸去,葉宗明要我 出去,而且把門關起來,我有聽到A女說不要摸我, 還有很多次是沒有關門,A女叫我要救她,但是因為 已經弄下去了,我不知道要怎麼救,而且葉宗明比我 壯;A女到房間看手機,葉宗明叫我關門,我關門葉宗明就鎖門,過沒多久我就聽到A女發生在上床



叫聲,後來叫我救他,A女就叫很大聲「救我」,我 就走過去要開門但門是鎖著的,這種情形發生兩三次 。A女罵我沒救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16、40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沒有關門,我看到葉宗明 正在脫A女褲子,葉宗明就把門關上,叫我到前面顧 店,有客人來再叫他,我看到時有嚇到。我聽到房間 裡面有像A片的聲音,後來A女回去才跟我說她剛剛跟 葉宗明發生性關係;先前做筆錄時說有聽到A女大聲 喊「救我」,走過去要開門時,門已經鎖上等語都沒 有說謊;A女準備要離開(即入少觀所)前,有最後一 次去手機行要跟葉宗明道別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 1、103、109、111至112、117至120、124、126至127 頁),被告葉宗明亦自承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被 告薛裕民原在場,其叫被告薛裕民出去顧店等語(見 侵訴字卷二第290、291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 民不僅親自見聞A女與被告葉宗明發生性行為2次,關 於A女向薛裕民呼救、被告薛裕民見聞後遭被告葉宗 明支開、A女事後始向被告薛裕民反應等情前後一致 ,所述核與A女前開所述相符,足以作為A女證述被告 葉宗明對其強制發生性行為之補強證據。倘證人即共 同被告薛裕民係與A女共同為牟取財物而同意A女與被 告葉宗明為性交行為,A女當不至於當下向被告薛裕 民呼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亦證稱自己見聞時 係驚嚇之反應,事後始聽A女告知A女與被告葉宗明發 生性關係等情,顯然被告葉宗明對A女強制性交之舉 ,並非在A女或被告薛裕民之預期中,而非渠等共謀 所為。
    ⑸被告葉宗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A女與薛裕民都是 一起來的,薛裕民介紹A女是他的女朋友,我自己並 沒有喜歡A女,我不知道A女有無喜歡我等語(見侵訴 字卷二第288至289、291至292頁),又A女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在我去薛裕民家住的那段期間,我與薛裕 民交往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58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與被告葉宗明並 不熟識,葉宗明也沒有說過喜歡A女、想要與A女發生 性關係或是追求A女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8、116 頁),堪認斯時被告葉宗明認知A女與被告薛裕民在 交往中,A女與被告葉宗明既非熟識,A女並無與被告 葉宗明發展曖昧情愫或交往關係之意,否則理應隱瞞 被告薛裕民,無可能與被告薛裕民一同前往被告葉宗



明店面,使被告薛裕民清楚知悉女友A女與被告葉宗 明發生性關係。依常理而言,A女自無可能同意與關 係尚非熟識、更無曖昧之被告葉宗明發生性行為。    ⑹況證人薛裕民自承事後以A女懷孕為由,向被告葉宗明 索討金錢(見侵訴字卷二第104頁、調二卷第15頁) ,包括在「龍聖宮」收取被告葉宗明所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及被告葉宗明陸續匯款73萬5,000元 至其外祖母朱聖民帳戶(詳如附表),並有被告2人I nstagram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 20日儲字第1100102315號函暨沈朱聖民(被告薛裕民 外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葉宗明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99至159、161至163、410 頁、調二卷第43頁),自可認定。被告葉宗明就此陳 稱:薛裕民說A女要告我,所以跟我要錢;第一次看 到A女時,A女跟我說她18歲等語(見偵卷第183頁、 見侵訴字卷二第294頁),如A女係成年女性且自願與 被告葉宗明發生性關係,雙方你情我願,被告葉宗明 毋庸擔負任何法律責任,又何須擔憂遭A女提告,以 至持續支付被告薛裕民高額金錢,此情更徵被告葉宗 明係違反A女之意願,方起意以金錢彌補A女身心受創 。
   ⒊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宗明與A女發生性行 為係經過A女同意,因A女與被告薛裕民均有意自被告 葉宗明處獲取金錢,A女亦敘及薛裕民要求A女為了房 租忍耐等語。然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次A 女與葉宗明性行為後,葉宗明也沒有給我錢,也沒 有其他好處;房租都是媽媽在繳的,我不用幫忙付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17、122頁),被告薛裕民 之母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居住的房子房租 3,600元,薛裕民陸俊銘一起付電費約1、2,000 元而已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44頁),可見A女與 被告葉宗明發生性關係,A女或被告薛裕民並未因 此獲得對價關係,而被告薛裕民也無需自行全額支 付房租費用,房租費用對其不成問題,毋庸為此甚 微之費用要求女友A女配合被告葉宗明發生性關係 。
     ②又被告葉宗明固然對A女及被告薛裕民提告恐嚇取財 ,A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更一字第1號裁定不付審理, 被告薛裕民則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 偵續緝字第1號以刑法第341條提起公訴,業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5號卷宗核閱 無訛,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偵查中證稱:A 女只有說要拿墮胎費用,要我想辦法籌錢,沒有跟 我說要騙或恐嚇葉宗明等語(見偵卷第410、411頁 ),於臺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沒有與A女 串通要跟葉宗明要錢,A女不知道我跟葉宗明拿錢 的事情等語(見調一卷第25頁),足徵A女對於被告 薛裕民陸續向被告葉宗明索要金錢一事並不知情。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 以A女墮胎名義跟葉宗明要錢,該案件也被起訴, 但我只有分給A女3萬元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4 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0年1月15日警詢中證 稱:我只有收過我拿小孩子的費用3萬元,而且薛 裕民是拿給他外公轉交診所櫃檯,我完全沒有經手 ,除了醫院拿小孩的費用外,沒有收過任何薛裕民 給我的錢等語(見調二卷第18、1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墮胎費用是薛裕民出錢的,那筆錢我們 完全沒有經手,是我母親跟薛裕民祖父一起下去繳 費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5頁),是A女自被告薛 裕民處所獲得之3萬元僅是用以支付墮胎費用,除 此之外並無獲任何利益,A女當無為獲取金錢同意 與被告葉宗明性行為之動機。
     ④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 宗明有給我錢買便當,也有買我跟A女的,我跟A女 的便當錢是葉宗明出的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2 頁),然其亦證稱:葉宗明便當時請我跑腿,叫 我去買說他要請客,拿錢給我請我與A女吃便當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23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管有沒有發生性關係,葉宗明 都會給錢讓我跟薛裕民便當,剛認識的時後葉宗 明就會像個大哥哥請我們吃飯等語(見侵訴字卷二 第171至172頁),證人沈○○於偵查中證稱:葉宗明 都會打電話要我們幫他買晚餐等語(見偵卷第406 頁),參以被告葉宗明有固定工作,與被告薛裕民 與A女相較收入更為穩定,請被告薛裕民與A女代買 便當時一併出資請渠等吃飯,與一般朋友互動情形 相同,亦無從基此認與被告葉宗明與A女發生性關



係有何關連性。
     ⑤又證人即被告葉宗明高職同學曾啟富於偵查中證稱 :有跟葉宗明一起去過薛裕民住處一次,葉宗明拿 錢去給薛裕民,時間不清楚;薛裕民、A女有去手 機行跟葉宗明拿過錢,葉宗明把鐵門拉下、監視器 關掉,我沒有跟過去看、沒有看到葉宗明拿錢給他 們等語(見偵卷第435至436頁),惟證人曾啟富此 部分證述所涉時間不明,亦未親眼見聞被告薛裕民 與A女到手機行找被告葉宗明所為何事,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告葉宗明之認定。
    ⑵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雖另辯稱:A女與被告係對立地位 ,證詞須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方可作為論罪科刑依據 。然A女指述之情節、次數、地點,前後不一,也與 被告薛裕民證述不符。惟查:
     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 法則所不許。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 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 、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 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 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 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 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 述之情形。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 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 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 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 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 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 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 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 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 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
     ②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與葉宗明發生 過幾次性行為了,忘記有無喊「救我」,有些細節 現在已經記不得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5、192至



193頁),然A女對於其遭被告葉宗明在手機店內強 制性交2次之主要情節,指述並無前後矛盾,人之 記憶力有限,即縱A女對於案件枝節之處,所述不 盡一致,尚屬合情。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A 女就其他細節經過之指訴前後存有差異,即全盤否 定其證言之真實性。至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段時間薛裕民很需要用錢,沒辦法反抗也有為了 香油錢忍耐,薛裕民葉宗明有捐香油錢等語(見 侵訴字卷二第166、168頁),然此無解於A女當時 遭強制且不能反抗之處境,其因突遭侵犯受驚且反 抗無果,當下因保護自我或避免與被告薛裕民生糾 紛之考量而隱忍,未再採取更強烈反抗或反應,尚 與常情無違。
     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 :我不知道A女自願還是被強迫的,A女好像沒有對 我呼救,事後沒有詢問A女是自願還是被強迫,A女 好像沒有反抗,A女說剛剛跟葉宗明性行為時笑笑 的,沒有聽到A女叫我名字或向我求救等語(見侵 訴字卷二第100、101、103、109、121、122、12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如前。然經提 示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偵查筆錄後,被告薛裕民 即改稱:好像有聽到A女喊救我,現在想起來了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25至126頁),並考量本案案 發時間距今時隔已久,偵查階段應較印象深刻且無 與被告葉宗明同庭在場之壓力,實難期待證人就本 案性侵害相關內容為完整且一致之描述,是證人陳 述之細節略有不一,亦難謂悖於常情。
    ⑶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另辯稱:A女倘預期可能遭葉宗明 強制性交,為何仍陸續與薛裕民共同至葉宗明之手機 店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沒有單獨找過葉宗明,身邊一定有人,當時我跟薛裕 民同進同出,且在家會被薛裕民的母親虐待,我寧可 出門;我受不了薛裕民的母親,每天被關在家真的很 想出去,縱使可能會發生什麼事情,還是要逃離這個 家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72、194頁),證人沈○○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一直待在我家,趕都趕不走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30、135頁),可認沈○○確實 不欲A女居住其家中,A女所述並非無稽。是A女當時 棲身於被告薛裕民住處,可見其本身家庭羈絆較不緊 密,又因與被告薛裕民母親相處不睦,生活依賴被告



薛裕民程度更高,與被告薛裕民同進同出,僅是因其 仍期待尋求慰藉及依靠,不能因被告薛裕民與A女事 發後仍出入被告葉宗明手機店,遽以反推認定A女係 出於合意與被告葉宗明為性交行為。
   ⒋查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資料存卷可查(見彌封卷 ),本案發生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A女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薛裕民葉宗明都知道我的年紀,剛認識 時薛裕民就有跟葉宗明說我的年紀,我生日前就說要去 葉宗明店裡慶祝我15歲生日,但生日時我已經在少觀所 了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8、183頁)。然證人即共同 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沒有跟葉宗明說過 實際年齡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1、113頁),被告葉 宗明否認知悉A女未成年,是A女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補 強。另參以案發時A女已接近16歲,並非稚齡,斯時亦 無就學,有臺南地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可證(見調二卷 第60頁),本諸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認被告葉宗明知 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㈣被告薛裕民部分
   ⒈A女於000年0月0日出少觀所後不久即至被告薛裕民住處 與之同居,於000年00月間某日發現自己懷孕,A女祖母 、A女姨婆、A女、被告薛裕民、被告薛裕民祖父等人於 同年月25日一同商討A女與被告薛裕民是否結婚;後因 商談無果,A女於同年11月6日至王建章婦產科住院,經 檢驗受有13、14周之妊娠,翌日進行流產手術,由被告 薛裕民支付墮胎費用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侵訴字卷二第161、187至188、195 頁),且為被告薛裕民自承在卷(見侵訴字卷二第304 、305頁),並有王建章婦產科住院病歷、生產紀錄、 護理紀錄、醫院收據、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等(見偵 卷彌封袋內、侵訴字卷一142至153頁),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又依前開懷孕周數回推,懷孕之第一周為109 年8月初某日(即最後一次月經的第一天,斯時尚未排卵 ),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生理期不太穩定,那個 時候大概都是三四天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87頁), 是A女生理期並非固定,爰推認A女應係於109年8月中旬 至下旬某日為其受孕日。
   ⒉認定被告薛裕民於109年8月中旬至下旬某日對A女強制性 交之理由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7月出少觀所後我先 回家,同月月底薛裕民來我家找我,我又跟薛裕民到 他家住到10月底並發現自己懷孕,這段時間我只有跟 薛裕民發生性行為,所以我確定小孩是薛裕民的,有 家暴及性侵等語(見偵卷第367至368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7月3日從少觀所出來後1、2天就直接去 薛裕民家,住到發現自己懷孕,差不多10月左右,那 段時間我只有跟薛裕民發生性行為,我依此理由及受 孕期回推確認孩子的爸爸是薛裕民。剛從少觀所出來 時是自願發生性關係,後面開始有爭執,薛裕民常家 暴我,吵完架突然強迫我跟他發生關係。薛裕民打完 我,直接強脫我的衣褲,我無法反抗,有把他推開、 要他走開,也有說我恨他。在發現懷孕之前薛裕民就 會打我,只是懷孕後更變本加厲等語(見侵訴字卷二 第161至162、188、200、201頁)。又A女、被告薛裕 民及雙方家人商談時,A女聽聞被告薛裕民懷疑胎兒 非其所有及回憶遭被告薛裕民強制性交之情狀,出現 大聲、情緒激動、哭泣等生理反應,業經本院勘驗在 案(見侵訴字卷一第142至153頁,詳如附件),應係出 於深感委屈急於澄清之情緒,是堪認A女所述係遭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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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