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賀名
黃啓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9298號、109年度偵字第9760號、109年度偵字
第10065號、109年度偵字第11488號、109年度偵字第11542號、1
09年度偵字第11770號、109年度偵字第12083號、109年度偵字第
12084號、109年度偵字第1208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86號、109
年度偵字第12368號、109年度偵字第12374號、109年度偵字第13
71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4
1號、109年度偵字第2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賀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黃啓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謝賀名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均無罪。四、謝賀名被訴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均免訴。五、黃啓軒被訴附表四編號3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謝賀名、黃啓軒、張瑋仁(所涉罪嫌,另行審結)、林柏呈 、李亞欣、吳紀衡(原名吳振傑)、郭薇薇(原名郭巧宜) 、何嘉豐(前開5人所涉罪嫌,均另行審結或另行偵查)等 人於民國109年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維納 斯」(即「宙斯」)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上開之人參與組 織犯罪部分,另分別提起公訴在案),黃啓軒明知依他人指 示至自動付款設備以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不明提款卡,提領 不明款項再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所得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事實,謝賀名亦明
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因此 收取、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謝賀名、黃啓軒及上述張瑋仁等人(各次參與 者,詳如附表一、二參與人欄所載)及本案其他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仍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隨即再由各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地取款後,分別交付與謝賀名及張瑋仁,由謝賀名、 張瑋仁再將取得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經警方陸續接獲被 害人報案後,比對匯款資料、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 悉上情。
二、謝賀名與微信代號「阿波羅」及其他詐欺集團等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上刊登虛 偽之貸款廣告訊息,嗣林冠名於108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 得知上開訊息後,經以該廣告所留存之LINE帳號加入聯繫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冠名佯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致林 冠名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5時許,至臺南市仁德區崇德路 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寄出,再由「阿波羅 」之成年男子將該包裹收件人資訊提供予謝賀名,謝賀名即 於同月10日13時2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領取上開包裹後,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交與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獲。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謝賀名、黃啓軒(下統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 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8頁),本院復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七第 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瑋仁、黃啓軒、吳紀衡、郭
巧宜、林柏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張瑋仁:警八卷第7-1 3頁、警九卷第25-29頁、偵十七卷第31-36、51-54頁;黃啓 軒:警七卷第49-55頁、他卷第163-168、213-216頁、警八 卷第23-29頁、警九卷第9-13頁、偵一卷第61-69頁;吳紀衡 :警三卷第69-72、77-87頁、偵五卷第119-129頁;郭巧宜 :警三卷第45-59頁、警二卷第7-12頁、偵五卷第119-129頁 ;林柏呈:警六卷第17-20頁、他卷第149-155、213-216頁 、警五卷第5-7頁、警九卷第17-21頁、警八卷第15-21頁、 偵一卷第61-6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 所示相關證據、謝賀名領取包裹畫面及7-11貨態系統查詢( 偵二十六卷第9-1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 本案所犯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黃啓軒就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四)起訴書原認被告黃啟軒就附表二編號2(原起訴書附表五編 號3)共同詐騙告訴人邱創能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上開告訴人 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後,並未陷於錯誤,僅為協助警 方追查本案,方將1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匯款帳號, 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更正被告黃啟軒係犯同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審金訴卷第375頁,洗錢罪部分於後認定), 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亦當庭告知 被告黃啟軒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被告黃啟軒並無意見,而坦 認犯行,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審金訴卷第351-353頁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五)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各該附表「參與人 」欄所載之他人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被告謝賀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阿波羅」 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六)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雖有 數次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者,而相關共犯或被告黃啟軒於附 表一、二中,就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有多次提領行為 ,但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謝賀名、黃啟軒與其他詐騙集 團人員,乃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的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且時 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該包括的加以評價,而就上述部分,僅論以接續 犯的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就被告謝賀名移送併辦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4被害人劉建元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劉建元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部分),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七)再被告2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二各被害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 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目的,具有 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均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謝賀 名就附表一所示20次詐欺、洗錢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啟軒就附表二編 號1、3至5所示4次詐欺、洗錢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謝賀名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0、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被告黃啓軒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造成不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再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卷七第7-8頁),原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 被告2人上開處斷刑時,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因重罪並 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十)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 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 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 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 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黃啟軒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謝賀名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擔任取款車手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擔任 詐騙集團收簿手之身分,又被告謝賀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 犯罪時間較被告黃啟軒為長,擔任角色亦重於被告黃啟軒, 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曾因上開犯行實際取 得其他不法所得(本院卷四第59頁、本院卷六第270頁), 另審酌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情形、被告2人所參與之洗 錢數額,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七第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案就各被告所犯各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2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案犯有詐欺犯行,業經其他法 院及本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有與另案類似犯行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2人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 稱: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59頁、本院 卷六第270頁),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2人確實因 本件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 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被告2人最終既未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轉 帳至帳戶之款項,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自 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併予敘明。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啟軒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創能 所為,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嫌等語。然查,本案告訴人邱創能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來電後未陷於錯誤,其為協助警方追查本案,方將1元匯 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匯款帳號,用於測試該指定帳號是否 仍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後該帳戶隨遭警示,則此部分並 無被害人遭詐騙得逞之犯罪所得存在,而未有可供洗錢之客 體,自難認被告黃啟軒有何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因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三編號1至9附註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賀名與張瑋仁、黃啟軒、林柏呈及上
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隨即再由林柏呈、黃啟軒,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取款後 ,先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張瑋仁,再由張瑋仁回款謝賀名,謝 賀名再將取得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因認被告謝賀名就附 表三編號1、2、5至9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而就附表三編號3、4(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4)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審金訴卷第375頁)。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 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所謂 「同一案件」,僅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 案件在內,蓋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處 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起訴 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縱屬法律上同一 案件,例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如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 部分經偵查結果,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次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於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 確定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 訴,亦應諭知免罪之判決。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 為之者,固無問題,但該犯罪事實如出於可分之數行為,其 一部分行為經無罪判決確定,即於其餘之犯行不生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其既判力即不及於與之無裁判上一罪之他罪行。 經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詹遠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部分,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 29號案件對被告謝賀名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七第215-218頁),惟經檢視該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詹遠宏之匯款帳號為第三人張琇芬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而遭同集團之不 詳共犯於109年4月21日13時14分至18分間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合計提領12萬8000元(本院卷七第217頁),然被告謝 賀名本案遭起訴關於上開告訴人詹遠宏部分(即附表三編號 2),告訴人詹遠宏係將遭詐騙之10萬元於109年4月21日14
時30分許匯入不詳第三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並遭被告黃啟軒於109年4月21日14時40分至48分間 在高雄市岡山區國泰世華岡山分行之提款機予以提領,是前 案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詹遠宏固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 人相同,然前案告訴人詹遠宏之匯款時間、帳號、提領人及 提領款項地點與本案均屬歧異,依據前述說明,自得由檢察 官依本案偵查所得之事實及證據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準此,檢察官所提起之本案公訴,程 序上自屬適法,本院應實質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再者,被告 謝賀名前因涉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三編號1 所示告訴人何豐森,及後續之洗錢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197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另案判決書(本院 卷六第203-2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然依據上述另案判決書所載,被告謝賀名於另案被訴者 ,乃是參與告訴人何豐森因遭詐騙而於109年4月15日匯款18 萬元至指定帳戶,之後再遭車手林柏呈於同日提領15萬元之 犯行,此與本案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何 豐森因遭詐騙而於109年4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指定帳戶,之 後再遭車手林柏呈、黃啟軒於同日及翌日提領),顯然非事 實上同一之犯行,而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上述另案既為無罪 判決確定,依據前述說明,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一罪關係 ,而非上述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審 理。
三、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具有共犯關係 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
,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 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 ,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 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 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 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 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57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賀名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共犯張瑋仁之證述、⑵證人即共 犯林柏呈之證述、⑶證人即共犯黃啓軒之證述、⑷告訴人何豐 森、詹遠宏、邱創能、廖惠玲、廖翊如、林群桓、黃筱方、 陳素瓊及陳錫川於警詢時之指訴、⑸中華郵政帳戶(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7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玉山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⑹林柏呈 、黃啓軒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謝賀名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未參 與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之提款、收水工作,當時我已交接予 張瑋仁,林柏呈、黃啓軒所拿到的提款卡不是我交付,錢也 不是交給我,均係由張瑋仁指派他們二人行動等語(本院卷 七第23-24頁)。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金 融帳戶內,由林柏呈、黃啓軒自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各節,有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足憑,復為被 告林柏呈、黃啓軒所坦認(本院卷五第422頁、卷七第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共犯林柏呈於警詢時固證稱:謝賀名都是以手機微信 群組指示我領款,提款卡也是謝賀名拿給我,我提款後再將 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一起還給謝賀名等語(警六卷第19頁、他 卷第152頁);惟林柏呈於偵訊時證稱:我領完錢會交給張 瑋仁,張瑋仁把錢交給誰我不清楚,我一開始在警詢時沒說
出張瑋仁,是因為那時候太多案件了等語(他卷第214頁) 。林柏呈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和黃啟軒一起行動, 都是張瑋仁拿提款卡給我,我再拿給黃啟軒,我印象中就是 在旗山跟岡山區取款的時候,至於要領多少錢都是看群組內 的指示,我和黃啟軒領錢後會各自交給張瑋仁,不是由我統 一交給張瑋仁。我之前在警、偵詢所述應該有誤,因為之前 開了很多庭比較混亂,都是張瑋仁給我卡,我領完後交給張 瑋仁,我的認知是張瑋仁拿錢之後再交給謝賀名,但我沒有 親眼看到張維仁把錢交給謝賀名,我加入集團後前一個禮拜 是跟謝賀名,張瑋仁出現後,我都跟張瑋仁,我認為謝賀名 是張瑋仁的上手,張瑋仁事後應該會把錢交給謝賀名等語( 本院卷二第118-120頁)。又林柏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9年4月12日經謝賀名邀約加入詐騙集團群組開始領錢, 當時群組內的成員只有我、謝賀名和暱稱宙斯之人,後來我 有找黃啟軒加入群組,我們都是用群組聯繫領款細節,謝賀 名也有在群組內,但謝賀名都沒有發話,都是宙斯在發號施 令,4月12日第一次領款是謝賀名給我提款卡,我當天領款 後把款項交給謝賀名,4月13日張瑋仁突然在旅館出現,也 加入群組,謝賀名把張瑋仁介紹給我和黃啓軒認識後,謝賀 名並沒有退出群組,但張瑋仁(綽號眼鏡)加入後,我在旗 山、岡山的領款行為都是張瑋仁直接拿給我提款卡,我領的 款項也都是拿給張瑋仁。我在警詢時說卡片是謝賀名拿給我 ,我回水給謝賀名,是因為被抓到時我不知道到底在問什麼 ,那時候在各處做筆錄,一直在開庭,弄到我都搞混了,我 做筆錄當下心想可能是謝賀名給我的,但我後來去看時間和 地點才想起來是張瑋仁才對,我於偵查時說我把款項交給謝 賀名不正確,我只有第一次提款交給謝賀名,之後都是把錢 交給張瑋仁,我認為張瑋仁是因為謝賀名才加入這個群組, 所以我認為張瑋仁應該會把錢交給謝賀名,這是我個人的認 知,但我並未親眼看到張瑋仁有把錢交給謝賀名等語(本院 卷四第20-47頁)。是依林柏呈前開各次陳述內容,其對於 是從被告謝賀名或張瑋仁取得提款用之提款卡、提領之款項 是直接交給被告謝賀名或張瑋仁等重要共同犯罪情節,顯然 有先後矛盾不一之處,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謝賀名之陳述是 否可信?實有所疑,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謝賀名之認定。(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啓軒於109年4月22日警詢時首稱:我經由 綽號眼鏡之友人邀我於109年4月20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綽號眼鏡之人打到我的工作機,叫我到旗山花鄉 旅館集合,我到那裡之後有看到綽號眼鏡及阿誠的人,後來 我在旗山、岡山領款,都是綽號眼鏡之人把提款卡拿給我和
阿誠,叫我和阿誠到外面同步領款,我每天和阿誠領完錢後 ,都會回旅館把卡片及款項交給綽號眼鏡之人等語(警卷第 49-55頁),嗣於同年5月11日警詢時則稱:109年4月20日晚 上12點左右,我的上手謝賀名打我的工作機叫我前往岡山地 區領款,我坐計程車到岡山與謝賀名碰面後,謝賀名拿一張 提款卡給我,我領完錢後和謝賀名在岡山的太陽城旅館碰面 ,把錢和卡片拿給他,當天中午謝賀名又打工作機給我,叫 我再去岡山和他碰面,謝賀名又把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款, 我領款後一樣在太陽城旅館把錢和提款卡交給謝賀名等語( 他卷第163-168頁)。嗣於同年6月2日偵訊時稱:張瑋仁就 是綽號眼鏡之人,我在岡山領款時,是謝賀名把卡片交給我 和林柏呈,我和林柏呈領款後,再回旅館把錢和卡片交給張 瑋仁等語(他卷第213-216頁)。於同年6月19日警詢時稱: 我是由林柏呈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當車手,提款卡是謝賀 名交給林柏呈,林柏呈再交給我,我領款後把錢交給林柏呈 ,林柏呈再將錢交給謝賀名等語(警九卷第5-13頁)。於同 年6月24日警詢時稱:我有時將錢交給林柏呈,有時直接交 給張瑋仁,林柏呈也是把錢交給張瑋仁,沒意外的話張瑋仁 應該是把錢交給謝賀名等語(警八卷第23-26頁)。復於110 年1月28日偵訊時稱:提款卡有時是謝賀名,有時是張瑋仁 拿給我,在屏東領到的錢是交給張瑋仁等語(偵卷第62-66 頁)。再於本院113年4月1日審理時證稱:林柏呈帶我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當車手,我稱呼謝賀名「小賀」,稱呼張瑋仁 「眼鏡」,在旗山、岡山領款時,提款卡都是林柏呈或張瑋 仁給我的,我領到的錢都交給林柏呈由他處理,在屏東領款 時提款卡也是張瑋仁給我的,我印象中謝賀名沒有拿給我提 款卡,我也沒有把錢交給謝賀名,我109年4月22日警詢時所 稱自稱綽號眼鏡之人就是張瑋仁,我同年6月19日的警詢筆 錄提到是謝賀名交提款卡給我,是因為我那時候好像有看到 謝賀名,我可能以為是他拿給我的,因為我一開始有看到他 ,謝賀名和張瑋仁在集團內的工作都是收錢、拿卡片給車手 ,張瑋仁負責拿卡片、收錢的時候,謝賀名不會出現等語( 本院卷七第10-17頁)。是依黃啓軒於警、偵訊所述內容, 關於究係謝賀名、張瑋仁抑或林柏呈交付其提款卡,又其與 林柏呈領取款項後,究係交付謝賀名或張瑋仁等節,黃啓軒 所述均有歧異,自難排除黃啓軒係因參與案件過多,記憶混 淆所致,尚無從以其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黃啓軒係受謝賀 名指揮,並由謝賀名交付提款卡及向其收取款項。(四)參以共同被告張瑋仁固於109年6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參加 本案詐欺集團先認識謝賀名,之後才認識林柏呈與黃啟軒,
謝賀名在群組上指揮我們到岡山當車手提領贓款,我與林柏 呈、黃啟軒3人抵達岡山後再決定落腳地點,提領用的提款 卡先由謝賀名指定林柏呈於前一日先領包裹,領完後再交由 我統一將密碼改為112233,並確認卡片是否能正常使用提款 功能,我確認完後再把所有提款卡交給林柏呈,提領的部分 再由群組最高指揮官在對話中指示,黃啟軒、林柏呈會依指 示前往提領,領款後將錢交給林柏呈,林柏呈收到水後,會 以最快速度回水給我,我再依謝賀名指示到謝賀名的指定地 點回水及拿取當日工作報酬,我回到旅館後,會在房間將工 作報酬交給黃啟軒及林柏呈,由謝賀名再指示下一次的工作 地點後各自解散等語(警七卷第32-34頁);嗣於偵訊時證 稱:我與謝賀名、黃啟軒、林柏呈是一條線群組,林柏呈於 前一日先領包裹拿到提款卡後交由我改密碼,我測試卡片可 用之後再交給林柏呈,林柏呈再分卡給黃啟軒,黃啟軒、林 柏呈領到的錢都先交給我,我再交給謝賀名等語(偵卷第52 -53頁)。惟張瑋仁於109年7月9日警詢時則證稱:林柏呈及 黃啟軒所使用的提款卡都是我在花鄉汽車旅館親手交給謝賀 名,謝賀名領包裹後交給林柏呈等語(警九卷第27頁),是 依前開張瑋仁於警、偵訊時所述如何取得提款卡之過程,究 係由林柏呈自行提領包裹取得,抑或係由張瑋仁將提款卡交 付謝賀名,先後所述不一,而張瑋仁稱有將收水所得款項再 轉交給謝賀名部分,則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則張瑋仁所為 不利於被告謝賀名之陳述是否確然可信,亦屬有疑。(五)至被告謝賀名固曾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稱: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10部分,係由我自張瑋仁處取得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 付林柏呈,之後我離開旗山後,提領款項則係交付張瑋仁等 語(警九卷第1-4頁),惟據被告謝賀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上情,辯稱:忘記當時為何這樣說(本院卷七第9頁)。另 被告謝賀名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佐 證何部分較為可採,再佐以謝賀名於案發期間,在同一詐騙 集團中,觸犯多起類似犯行,此有附表一所載犯罪事實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難以排除其是因記 憶混淆而於警詢中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因此,尚難遽因被 告謝賀名於警詢中曾為上開供述,即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六)此外,卷內亦無監視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微信」等對話紀 錄或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謝賀名提供張瑋仁、林柏呈及 黃啓軒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贓款或其他聯繫、指派工作 之行為,是被告謝賀名此部分犯行既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尚 無法僅以被告謝賀名前開警詢中所述,及共犯林柏呈、黃啓 軒、張瑋仁前揭指述,為被告謝賀名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賀名涉犯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依現存之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謝賀名之認定,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謝賀名就附表四編號1至2、被告黃啓軒就 附表四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賀名與何嘉豐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附表四編號1、2部分),被告謝賀名、黃啟軒與張瑋仁、林 柏呈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四編號3部分)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四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隨即再由何嘉豐於附表四編 號1、2所示時地取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謝賀名,另由黃 啟軒、林柏呈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地取款後,先將提領之 款項交與張瑋仁,再由張瑋仁回款謝賀名,謝賀名再將取得 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因認被告謝賀名就附表編號1至2部 分、被告黃啟軒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