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3年度,4號
TYDV,113,訴更一,4,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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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蔡志文



被 告 徐維德
李淳瑋
劉立恩
陳瑀紘
施政旭

謝任哲


張敬培
楊添財


張克家
阮采羚
歐佳怡

廖仁甫



王陽明

林煥鈞


林煥軒


林孝忠
彭文濱
林哲雋
陳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 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 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 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出具之起訴狀就其請 求被告為給付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被告之行為、行 為之時間、地點各為何)無任何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以113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請求被告為給付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並如數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該裁定 已於113年4月1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 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查詢清單、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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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