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李承修
訴訟代理人 李媚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屠偉義、徐美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於訴訟中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按追加或擴張訴訟標的價 額或金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屠偉義、徐美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109 元,嗣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4,070,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10,680元,原告尚應補繳30,712元(計算式:41,3 92元-10,680元=30,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