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魏麗萍
被 告 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77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3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5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又該裁定於113年4月9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是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