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0號
上 訴 人 甲○○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
第六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六六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杏昌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台灣省立嘉義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辦理人工腎臟公開招標,由杏昌公司以TORAY.牌人工腎臟,單價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元得標。嘉義醫院總務室課員胡敏成及辦事員孫福珠(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則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五年八月間上揭合約到期後,上訴人與胡敏成及孫福珠明知嘉義醫院採購物品,應依採購時有效法令,即「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及「省立嘉義醫院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規範」規定辦理,即採購器材在三十萬元以下者,應採訪價方式,由三家以上廠商,提出估價單,再由廠商公開進行投標比價,由出價最低者得標,並應在其職務上所掌「台灣省立嘉義醫院醫療器材物品請購單」(下稱嘉義醫院請購單)公文書,將公開比價廠商及得標廠商,記載於「估價廠商」欄及「最低價廠商」欄。詎上訴人與胡敏成及孫福珠,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採購時間,由上訴人通知地區經銷商杏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全公司)及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全公司)提供TORAY.牌人工腎臟估價單(含血液迴路管一套、動靜脈針二支價格),俾形式上符合三家廠商比價之規定。胡敏成及孫福珠則於收到杏昌、杏全及醫全三家公司郵寄估價單後,未經公開比價程序,即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嘉義醫院請購單之公文書,逕行登載「估價廠商:杏昌、杏全、醫全」、「最低價廠商:杏昌」等不實事項,由杏昌公司,以最低價廠商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嘉義醫院辦理採購醫療器材物品之公正性及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通知杏全公司、醫全公司提供TORAY.牌人工腎臟估價單(含血液迴路管一套、動靜脈針二支價格),俾形式上符合三家廠商比價之規定,由胡敏成、孫福珠未經公開比價程序,於嘉義醫院請購單上逕行登載「估價廠商:杏昌、杏全、醫全」及「最低價廠商:杏昌」之不實事項等情。依理由㈡⒈之說明,係以杏昌總公司負責人黃月華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證稱:胡敏成或孫福珠通知杏昌公司,提供估價單後,杏昌公司即會通知杏全及醫全公司,告知杏昌公司估價單填寫之單價,杏全及醫全二家公司,基於同業默契,即配合郵寄估價單予嘉義醫院云云,為其論據之一。惟證人黃月華於偵查中又稱「(每次銷售人工腎臟給嘉義醫院,他們二家【杏全公司及醫全公司】的估價單是你要他們提出)可能為了符合採購程序,這些業務的事情,我不太清楚」、「(當時公司由何人負責這件事)已離職了,我回去查報」,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呈報上訴人為杏昌公司當時負責嘉義地區業務之人(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九頁)。證人黃月華既非承辦業務之人,其於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內容,是否基於傳聞,自有究明之必要。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醫院總務室電話通知我們要採購這種品牌,要我們寄送估價單到醫院總務室,因為公家機關採購要三家廠商估價單,所以我們通知另外二家杏全、醫全公司也寄估價單,告訴他們省立嘉義醫院要採購」(同上卷第六二頁正反面);第一審供稱「杏全、醫全是我們經銷商,我們有通知他們是否參加比價」;再於上訴審稱「我只負責我杏昌公司之估價單,僅是收到嘉義醫院之通知時,告知我之下游公司,其是否亦參加比價,我並不知」(上訴卷第二五頁);又於原審稱「嘉義醫院要買時,我們同時通知他們兩家」等語(原審卷第二二頁)。似均未供承其有證人黃月華於嘉義市調查站所稱於通知杏全公司及醫全公司時,告知杏昌公司估價單填寫之單價之行為。是杏全、醫全公司如何填製估價單並寄送嘉義醫院一節,亦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上情未予究明,逕採證人黃月華於審判外之陳述,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嘉義醫院採購物品,依採購時有效之稽察條例及「省立嘉義醫院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規範」
規定,採購器材在三十萬元以下者,應由三家以上廠商提出估價單並公開進行比價,由出價最低者得標。並於理由㈡⒉以上訴人與公立醫院交易多年,當知公立醫院採購物品,公開投標程序,為務必遵守之規定,故其不知採購程序如何之辯解,要非可信云云。惟對於認定上訴人與公立醫院交易多年一節,理由內未為任何之說明,遽認上訴人之辯解為不足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認定胡敏成、孫福珠於渠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嘉義醫院採購單上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上訴人就該行為與胡敏成、孫福珠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訴人是否知悉胡敏成、孫福珠收訖杏昌公司、杏全公司及醫全公司寄發之估價單後,須憑以登載於嘉義醫院採購單,攸關其明知該情而仍故為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敘明認定之所憑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胡敏成、孫福珠共同於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嘉義醫院採購單上為不實記載,若屬無誤。惟理由以上訴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胡敏成、孫福珠共同實施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論斷欄內則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就認定共犯所憑之法律,前後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附表已載明胡敏成、孫福珠分別辦理該採購事宜,且孫福珠於偵查中亦供稱渠自八十六年七月起接任處理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上訴人似分別與胡敏成、孫福珠共同實施犯罪,胡敏成、孫福珠之間,則無共犯關係。然原判決事實欄載稱「甲○○竟與胡敏成及孫福珠,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等情,理由內復謂「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胡敏成及孫福珠間,就前揭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云云,似又指上訴人與胡敏成、孫福珠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似相齟齬,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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