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76號
TYDV,113,訴,37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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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吳恒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乾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㈠以書狀說明如附件編號一
、③、編號三、編號四、編號六等事項及補正相關資料。㈡應具狀
陳報是否撤回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劉玉璽?㈢補正請求分割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當事人適格欠缺
(詳如理由欄之說明)。㈣追加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應辦理繼承
登記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分割與被告劉乾進等人所共有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前為
確認本案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相關訴訟上待確定事項
,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函請原告應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
為相關訴訟行為。嗣原告雖於113年4月2日提出陳報狀並附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已列為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劉玉
璽及其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現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告現戶籍
謄本」等資料,然仍有如附件編號一、③、編號三、編號四
、編號六等所示事項,原告未以書狀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
原告仍應予補正。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同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之訴訟。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否則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自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是查,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可知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列為被告,
且已經原告列為被告之劉玉璽復於起訴前即88年9月14日死
亡,故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原告應具狀加以撤回
(如未撤回,本院則將裁定駁回)。是原告既未對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故依上開規定,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包括「應追加未經列為
被告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為被告(此部分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補正追加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之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另應追加劉玉璽之繼承人為被告」。
四、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
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
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有尚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部分,應參酌民法第759條
之規定,視情況聲請追加共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五、原告因有上開應補正事項,未予補正,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件:註記部分為原告未補正部分             一、請向管轄地政事務所申請下列資料,並提出本院:  ①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②上開土地之地籍圖。  ③坐落上開土地上所有編有建號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註:原告迄今未說明及補資料)。  二、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376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確認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下列資料,並提出本院:  ①依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所有共有人劉乾進、劉肇富、劉肇麟、劉武雄、黎劉梅英劉蘭英劉玉璧劉玉璽、劉碧潘、劉碧鑫、劉碧函惠、劉德來、劉德禮劉弘洲、劉碧政、劉碧魁、楊冬妹劉耕瑋羅瑞蓮劉修瑜劉亭君劉毓穎張蘭香范朝圓、劉瑞臺等人現戶籍謄本。  ②上開共有人如已死亡,請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另請製作繼承系統表,及提出共有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查詢公告(請上司法院全球訊網-查詢服務-司法公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處查詢之。不論有無人拋棄繼承,均請提出查詢後之資料;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亦有死亡之情形,亦請併為提出該已死亡繼承人之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公告查詢資料),並具狀追加或承受訴訟。   ③關於向戶政事務所申得之戶籍資料,屬於法院應保存之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由書記官編為卷宗,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所訂保存年限屆至後銷毀。 三、因原告請求將上開三筆土地合併變價分割,請說明合併分割後,每一共有人(包括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註:原告迄今未說明及補資料)。 四、請確認上開土地上有無任何建物、地上物及道路,並請查報門牌號碼及拍攝系爭土地及建物、地上物、道路之現況照片(註:原告迄今未說明及補資料)。 五、請提出系爭土地之「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六、如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則請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被告於起訴後死亡,則請具狀承受訴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最新訴狀繕本(註:原告迄今未說明及補資料)。 七、請提出原告之現戶籍謄本。 八、處理分割共有物案件,須查報當事人之繼承系統表、確認當事人能力、確認是否有承受訴訟、承當訴訟,或應追加當事人等事宜,及說明分割土地是否有法定空地、違反不能分割之法律規定,另須向本院說明分割方案形式之原因,及何者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等法律專業事項,如原告不瞭解本院上開函文之內容及用意,請先諮詢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士,如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請立即提出委任狀。(附空白委任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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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