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26號
TYDV,113,訴,32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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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郭素鑾
被 告 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中原大學附近,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 欺集團成員「小橙」。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外匯量化交易網站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 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9時55 分,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事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 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9時55分,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4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06號、112年 度審金簡字第4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 04、34271、35149、35345、39068號、112年度執緩字第749 號卷核對無訛,再者,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部113年2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10409號函暨 所附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 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101 年 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參照)。惟此仍以各行為人均曾實施 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而言 ,是以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91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被告邱智億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事實,且於偵 查中坦承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網友「小橙」。按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 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 ,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



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成員亦陸 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原告等被騙轉入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致原告受有72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萬元部分,洵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於11 3年2月16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從而,原告就勝訴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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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