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游金環
被 告 陳詩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68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收取別人之金融帳戶後再提供予他人 利用,供作款項之匯入、移轉、提現,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該帳戶極為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管道, 且因他人使用該帳戶受領、移轉、提現可疑款項,亦將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竟仍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7月14 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赤肉羹麵店前,向訴 外人鄭薇鎔收取、得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密碼後,並再交付、轉知與訴外人黃家祥,再由黃家祥交 付、轉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該成員取得本 案國泰帳戶後,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網路博弈平臺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10年7月19日10時45分 ,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至訴外人盧詩雯(經檢 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隨後其中124萬2,500元
、41萬8,500元於111年7月19日12時36分、38分轉出至本案 國泰帳戶,隨即又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仟元折算1日,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 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0年7月19日10時45分,網路匯 款240萬元至盧詩雯名下之中信帳戶,隨後其中124萬2,500 元、41萬8,500元於111年7月19日12時36分、38分轉出至國 泰帳戶,隨即又轉帳至其他帳戶,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又被告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得166萬1千元,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 科罰金2萬元等情,此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本院卷第11至1 6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4號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6021號等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 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101 年 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參照)。惟此仍以各行為人均曾實施 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而言
,是以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91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向鄭薇鎔收取國泰帳戶後層遞交付與黃家祥、詐欺集團 成員,該成員使用本案國泰帳戶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一節 ,除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述如上外,並有證人鄭薇鎔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111偵46021第97至101、103至104頁, 偵訊結文見訴卷201頁)、證人即原告游金環於警詢之證述 (111偵46021第31至39頁)為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6021第41至53頁)、網路銀行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1 偵46021第55至61頁)、本案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偵 46021第69至73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111偵46021第77至95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⒉被告向鄭薇鎔收取本案國泰帳戶並轉交他人之作為,客觀上 已係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⒊又被告本案客觀犯行,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係 收取別人之金融帳戶後交付他人,此與實務上提供自己金融 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比較,具備更為高度之主動性 與積極性,客觀上已達參與犯罪計畫之共犯程度,附此說明 。
⒋被告之學歷係大學畢業,案發當時之工作為飯店經理一節, 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述甚明(刑事訴卷第196頁) ,依被告前揭學經歷,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 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 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所管領帳戶被不法利用,自 難諉為不知。然而,被告於此認知下,仍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間,向鄭薇鎔收取本案國泰帳戶後,交付予黃家祥,足見被 告確有縱使參與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 犯意。
⒌何況,證人鄭薇鎔於警詢中業已證稱其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帳 密、提款卡交予被告時,被告有跟伊說這是要作博弈遊戲用 的,不會有事情等語(111偵46021第99頁),此經與被告於 刑事庭審理時當庭確認為正確(刑事訴卷第163頁)。足見
被告向鄭薇鎔收取本案國泰帳戶時,已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極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之管道,因此方會向鄭薇鎔表示不會有事情,只要作博弈使 用等語,使鄭薇鎔配合交付。被告於此認知下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對於其所作所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分工之一部,或將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一事已有所預見 ,惟仍抱持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收取本案國泰 帳戶後交付他人,自屬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明確 。
⒍本件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收取別人之金融帳戶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原告此部分受有1,661,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所 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61,000 元部分,洵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刑事 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送達前揭起訴狀繕本,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 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72號卷第11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 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61,0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