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08號
TYDV,113,訴,30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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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陳彥蓁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傅傳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 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時,在桃 園市龜山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期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4日經由 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640,000元至被告上 開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始知悉遭詐 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40,000元至 中信帳戶等節,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 決確認,此有判決書附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 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 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 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具有一 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 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 8號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並以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1萬元。
(四)從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為 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640,000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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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