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6號
TYDV,113,訴,22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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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徐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又本件係因被告與原告間借款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 涉訟,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倘因本契約 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4頁背面),堪 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借款契約所生爭訟約定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本件無專屬管轄之情事,且未 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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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