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葉盈竹即永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辯論終結後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育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9日吸毒後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龍岡路2段交 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適訴外人彭暐皓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彭暐皓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 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併認知功 能異常等傷害。彭暐皓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 告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8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4號判 決原告應與被告連帶賠償彭暐皓新臺幣(下同)1,966,624 元(計算式:1,355,524元+611,100元=1,966,62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254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原告業於前開判決確 定後與彭暐皓達成和解協議,並依約賠償彭暐皓18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清償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93頁)資為佐證 ,並有前開民事事件電子卷證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各節 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受僱原 告公司執行職務期間,因過失不法侵害彭暐皓之權利,兩造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彭暐皓 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償彭暐皓所受損害 ,則原告依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將原 告已賠償彭暐皓之180萬元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經被告於113年3月29日簽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