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葉蘭高
被 告 顏昌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而分別於112年3月31日11時34分、15時5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18,000元、420,800元至被告所有並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為辦理貸款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被告沒有取得原告匯款之金額,未受有不 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無須犯 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 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 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1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檢察官雖認定被告無詐欺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刑事認定與民事認定有別,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 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為辦理貸款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云云。然查,被告(64年生,個資卷)為智識 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應對於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妥適保管使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多方宣導,眾所皆知。被告 亦自陳曾向多家銀行申辦過貸款,不用提供存摺正本、提款 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對於申辦貸款應提 供之文件及流程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卻貿然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初次見面且不知姓名年籍之人,致 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應認被 告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 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 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83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0月00日起 (於000年0月0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轄區之派出所,依 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准許 原告之全部請求,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即無須審酌。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