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3號
TYDV,113,訴,13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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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鄭偉廷
被 告 亞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亞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1萬6,669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331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亞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康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 18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林亞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所 屬中壢分行)簽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 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一)及授信約定書,後又於111年1 1月21日就該契約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3月22日起至116年3月22日止,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



0月止暫緩攤還本金,自112年11月起則依剩餘年限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任何一宗責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再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利息則按月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55%討付( 目前為1.595%+1.955%=3.55%)。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更約定如被告有 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借款到期。
㈡另被告亞康公司於111年3月18日再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林亞 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所屬中壢分行)簽訂金額為10萬元 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二) 及授信約定書,後又於111年11月21日就該契約簽立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6年3月22 日止,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暫緩攤還本金,自112 年11月起則依剩餘年限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再若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時,利息則按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討付(目前為1.595%+0.575%=2.17% )。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更約定如被告有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借款 到期。
㈢詎被告等人就系爭借款契約一僅繳利息至112年8月22日止, 現仍積欠本金441萬6,669元,就系爭借款契約二亦僅繳息至 112年10月22日止,仍積欠本金8萬8,331元,故系爭借款契 一、二均全部到期,原告自得向被告亞康公司請求未償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亞正既為系爭借款契約一、二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亞康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一、 二、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45頁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貸款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查,本件借款人被告亞康公司既 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借 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亞康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已如 上述,再被告林亞正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 亞康公司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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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