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2號
TYDV,113,訴,13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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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許亞岑頡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5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24日起至117年8月24 日止,其中前2年為寬限期,並自第3年起開始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0.155% 計算,其後則按該利率加年息2.155%計算(本件合計為年息 3.75%)。另約定被告如逾期還本付息者,其餘債務得視為 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就上開借款截至112年9月24日止尚 欠本金499,959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計付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證據為憑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足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本件請求本金 為499,959元,惟加計起訴前發生之利息,其金額已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準用第77條之2第2項之反面 解釋,非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附此說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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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