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9號
原 告 孫建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智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起訴狀、上開二、之補正狀及後附書證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