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94號
TYDV,113,補,294,202404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徐智熙
徐鳳勤
徐鳳娥
徐語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智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惟起訴狀內未
據記載合法明確訴之聲明,僅記載「申請解除共同共有物」等語
,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不符。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本件係請求分割共
有物,請具體載明欲請求分割之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及分割方案
,並提出該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又原告徐鳳勤、徐鳳娥徐語喬於起訴狀漏未簽名或蓋章,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補正,逾期未補正,將併予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